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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O月23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1年3月初,刘某某打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要李某甲帮忙购买毒品并答应分点毒品给其吸食。两人在新化县X镇刘某某家屋后见面,刘某某拿了140元钱给李某甲,李某甲在外号“X”(待查)手上购买了约0.4克海洛因后,与刘某某分食。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她打李某甲的电话要买14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某甲讲要和她一起吃,她同意。她在她家屋后将140元钱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就买回来了毒品,他们两个在她家后面吃的,她是注射,李某甲是吸食。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要他帮忙买140元钱的毒品,他同意,但提出要免费搭着吸食,刘某某也同意。刘某某在她家老屋后面给了他140元钱,他拿了钱在“老魏”那里花140元钱买了约0.4克毒品,返回到刘某某老屋后,他与刘某某吸食了毒品。

2、2011年3月初,吸毒人员李某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答应分点毒品给刘某某吸食。两人在新化县X镇刘某某家屋后见面,李某拿了150元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外号“X”(待查)手上购买了0.5克海洛因交给李某,李某分了约0.25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他打电话联系要刘某某帮忙购150元钱的毒品,她同意,在向东街“凌角塘”的水塘边(刘某某家屋后)他给刘某某150元钱,过了十多分钟刘某某拿了一小包货回来,约有0.5克毒品,她从那小包中分了一半的毒品拿走了。

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李某打电话要她帮忙买毒品,她讲要分点毒品做为好处,李某同意。李某在她家屋后面给了她150元钱,她就打了“游鬼”的电话,在向东街的东仓库她给了“游鬼”150元钱买了0.5克海洛因,她从中分了0.2克多的毒品,李某拿走剩下的。

3、2011年3月11日,吸毒人员李某再次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答应分点毒品给刘某某吸食。两人在新化县X镇X街“凌角塘”附近见面后,李某拿了200元钱给刘某某,刘某某打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贩卖了约0.7克海洛因给刘某某与李某,刘某某给了李某甲2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身上缴获剩下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3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3月11下午,他打刘某某的手机要她帮忙购买毒品,她同意,并要他到向东街“凌角塘”的水塘边去见了面,他给了刘某某200元钱,她打了个电话,然后有一个人骑摩托车送毒品来了,她就去交易,交易完后他与送货人打了个照面,原来是向东街的李某甲。他和刘某某拿到毒品后去“凌角塘”的水塘边小木屋注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了约0.7克毒品。

②新化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抓获李某与刘某某,并查获李某购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

③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

④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从李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26克。

⑤通话清单,证明刘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

⑥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⑦刘某某、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⑧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李某打她的电话,问她可以买到毒品吗,她讲她正好也来瘾了,如果她帮李某买毒品,那李某就要分些毒品给她吸,李某在电话里也同意了。她约李某到“凌角塘”见了面,当着李某乙面用手机x打了李某甲的电话,要他送200元钱的毒品到“凌角塘”来,李某甲就骑个摩托车来,她和李某与李某甲交易了200元的毒品,买了毒品后到水塘边的烂木屋里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

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要他帮着买200元钱的毒品,他说可以,约好在向东街“凌角塘”附近见面,他骑了摩托车到“凌角塘”找到刘某某拿了钱,在“老魏”那里花200元钱购买了一包约0.7克重的毒品海洛因,返回把毒品交给刘某某,他从那包毒品中分了约0.1克毒品,他看到李某与刘某某在一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又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又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对其处的刑罚恰当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闵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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