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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胜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前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重婚罪一案,于某OO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伙同王某某、邵某丙(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将苑某某约至清水河乡X村南的小堰上,于某某、王某某、邵某丙埋伏在事发地点。苑某某到达现场后,遭到于某某、王某某、邵某丙三人殴打。经鉴定,苑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另查明:被害人苑某某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737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苑某某之子苑X烁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苑X敏于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于某某与李某甲系情人关系。于某某得知苑某某经常给李某甲打骚扰电话,就与王某某、李某甲商议教训苑某某。2007年8月27日晚10时许,由李某甲打电话将苑某某约至清水河乡X村南的小堰上,于某某、王某某、邵某丙埋伏在事发地点。苑某某到达现场后,遭到于某某、王某某、邵某丙三人殴打。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苑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苑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要苑某尖固堆村南的堤上见面。苑某某骑摩托车到后被王某某、邵某乙、老某等人用木棍打昏。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邵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王某某、于某某要其帮忙打架。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于某某、邵某丙、王某某在尖固堆村小堰上打了一潘集的人,另证是李某甲打电话将潘集的人骗到小堰上。

(4)证人张XX(王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邵某的小强、濮阳的“老某”来其家找王某某并帮忙拉土,晚上三人出去吃饭。当晚听说振法和别人打架。

(5)证人苑X军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10时许,苑某某称其身上的伤是被王某某及三个不认识的男的打的。

(6)证人孔X虎证言证实,被害人苑某某受伤前在其厂打工,月工资约2000元。

4、书证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

(3)辩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混合辨认,李X指出X号即是故意伤害案中的“老某”于某某;X号即是故意伤害案中的“强子”邵某丙。

(4)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苑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5)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苑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

(6)被告人苑某某住院医疗单据及台前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表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8元。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苑某某花费交通费737元。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告人苑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木棍数根。

二、重婚罪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月17日与台前县X乡西李某李XX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李某甲在未与李XX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于某某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于2007年农历11月11日在濮阳县X乡X村举办的婚礼,但没有办理登记。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与李XX没有离婚,与于某某是在2007年农历11月11日在濮阳县X乡X村于某某家里结的婚,但没有办理登记。直到2009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于某某和李某甲结婚了。

(2)证人于X振证言证实,其子于某某于2007年农历11月11日与李某甲举行婚礼。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系合法夫妻,现未离婚。

3、台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台前县X乡X村民李XX与清水河乡X村民李某甲于2005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9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未参与预谋伤害被害人苑某某;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某对打伤被害人苑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考虑到于某某系累犯从重判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未参与预谋伤害被害人苑某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于某某、王某某、邵某丙让其约被害人苑某某出来即是为了教训被害人,此供述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丁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未参与预谋伤害被害人苑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另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与李XX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于某某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此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振、李XX证言及台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故其上诉称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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