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职工,住(略)。
被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X镇民主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某(系泸州市合江县久缘糖酒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03元,共计(略)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900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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