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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郭某某、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源公司)、被告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跃、人民陪审员程阿霈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长江广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8月,该行与郭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郭某某提供贷款x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如果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该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郭某某要求偿还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该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郭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长江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某某自愿签订了《担保书》,并承诺,当郭某某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该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郭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要求:1、判令郭某某给付该行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x.94元、利息x.66元及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长江广源公司、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郭某某、长江广源公司、石某某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民事裁定书。

被告郭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长江光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石某某答辩称,我曾经在郭某某开办的汽车陪练公司当司机,后来该公司把我开除,我对于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8月27日,郭某某向光大银行提交《消费申请审批表》,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长江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3年8月27日,光大银行与郭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郭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x元,用于装饰装修郭某某的产权住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0.465%,还款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每月还款2296.57元。如郭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向郭某某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贰点壹计息,直到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做了如下约定:如郭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光大银行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郭某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郭某某偿还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2003年8月27日,光大银行与长江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郭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长江广源公司愿意为郭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长江广源公司在合同中声明:在《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郭某某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长江广源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种类:个人住房装修贷款,金额:人民币12万元)。

石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郭某某的第一担保人,当郭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3年8月27日,光大银行向郭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郭某某出现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的情形,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94元及相关利息,长江广源公司、石某某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长江广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石某某向光大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郭某某作为《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现《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郭某某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光大银行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广源公司、石某某作为郭某某的保证人,应对郭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江广源公司、石某某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十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的利息为三万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六角六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郭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进行追偿。

四、被告石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郭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某在对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冯跃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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