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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39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乡。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厂长。

委托代某人张茂良,安岳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方某,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某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某人,住(略)。

上诉人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以下简称高石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石机砖厂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政及其委托代某人张茂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方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停止生产、销售与李某某“建筑物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X号)相同的产品,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专利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在十日内支付李某某15,000元人民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李某某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某审判员陈洪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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