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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我与被告中国联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经销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由我在遵化店镇设立联通营业网点,代理业务范围为:发展联通用户、销售手机卡、代收话费、代卖手机等。被告承诺按我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我于2003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纳加盟费5000元。其后,我即开始为被告从事业务代理活动。2009年1月6日,被告无故中止了我的营帐系统,导致我无法进行营业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业务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终止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所致,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只能经营被告的电信业务,否则被告有权取消其专营资格,专营销售是双方合同的基本和前提。2008年12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换装修门头,并经营其他公司的电信业务,严重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经销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在叶县X镇设立联通营业网点,销售联通GSM和CDMA数字移动电话卡,以及经营联通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被告联通公司以月为单位向原告张某某结算佣金;被告负责按标准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交纳x元加盟费,并交房屋租赁协议后与被告签订3年以上的经营协议并交纳3000元押金,乙方经营期不足3年的,被告方按剩余时间扣除相应的押金,超过3年以上退出经营的,被告退还押金;手机卡价格及相应套餐资费由被告联通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确定并提供入网专用票据;原告在经营场所内只能经营被告业务,若被告每发现原告有违反此规定一次,则从原告当月的佣金中扣除罚金500元,如当月佣金不足500元,从押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专营资格;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终止后,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一下手续:1、原告退还未售出的被告方卡品及号码;2、原告应拆除所有使用的被告方的服务标识;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如原告方无违约行为,被告退还原告方剩余的押金。合同对相关事项也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合同要求交纳了加盟费5000元,并租用了已装联通专用门头的房屋,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系2008年签订,租期3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于双方经营的卡品种类较多,每一种又有不同的提成比例,联通公司每月将原告应提成的费用打在被告的专营账户(原告张某某前妻卫昆峰的个人存折)上,数额均有联通公司计算,自合同开始履行至2008年12月,被告联通公司共计转给原告业务提成x元,原告张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2008年12月份,原告将原有的中国联通专用门头,由原来的两间房位置改为一间,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1月6日,被告联通公司以原告违反约定,在经营联通业务的同时经营电信业务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了双方的经营系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查明,2008年,联通公司在为张某某装修门头时,占用门面房两间,张某某实际使用一间,另一间由卫昆峰(张某某前妻,两人于2000年离婚)使用。张某某租房后,卫昆峰为方便照顾张某某,在两间房的隔墙处开一小门,同时卫昆峰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另一间房屋中开展移动业务。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均称,所签经销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协议书系2003年底签订,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经营期限。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和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少于3年,双方实际经营虽已超过3年,单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在2008年签订的租期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经营合同到期后也没有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2009年1月6日,被告联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未提供提前通知原告的证据,显属违约行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仅是重新按照要求的专用式样装修门头,被告并没有原告在经营联通业务的同时还经营电信业务的证据。而且被告在原告装修时并未制止或向原告提出。张某某与卫昆峰已于2000年离婚,同时卫昆峰办理的有经营移动业务的营业执照。2008年10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落实重组期间总部针对社会渠道工作要求的通知中,也强调联通与电信重组后,续签合同的社会渠道3年不排它的精神。原告2000年签订租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目的就是未了经营联通公司的业务,而被告联通公司的单方终止合同后,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与原告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比照预告张某某上年度的经营收入,给予经济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勘验费300元,计款16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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