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3月,光大银行与田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田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合同还约定,如果田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田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田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人保公司、中富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人保公司承担田某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田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光大银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田某某至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中富泰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田某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98元;2、田某某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人保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4、中富泰公司对田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田某某已死亡,以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光大银行也未能提交田某某继承人的线索,并相应变更诉讼主体。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中原告光大银行对于某告田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于某告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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