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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因与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197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垣县市场发展局。

住所地:长垣县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1969年5月出生

被告蔡某乙,男,1967年11月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于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4日、9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长垣县市场发展局、牛某某、蔡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长垣县市场发展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苏某某,蔡某乙,牛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韩某和邻居杨XX从长垣县X街老眼镜市场通过时,被该市场施工人员所设拦绳挂住眼部,先后在长垣县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7日出院在家休养。韩某于2008年8月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的责任承担和韩某的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现韩某的视力仅恢复到0.1,已构成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赔偿韩某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0元,判决蔡某乙、牛某某连带赔偿韩某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承担。

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辩称,本案的责任承担方面先前已经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对本次诉讼公正判决。

蔡某乙辩称,韩某是被绳子挂伤,而绳子不是蔡某乙设置的,蔡某乙是跟着牛某某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某辩称,牛某某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韩某、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某请求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韩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韩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经庭审质证,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对韩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牛某某对韩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上有异议,认为当时某决的数额少,牛某某没有上诉,牛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牛某某对该判决书没有上诉,韩某受伤责任如何承担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对牛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长垣县市场发展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明材料。

蔡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张XX、张XX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牛某某在施工场地的东口设置了拦绳。

经庭审质证,韩某对是谁在施工场地的东口设置拦绳不发表意见,对证人陈述拦绳上有彩色塑料袋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拦绳上是否有彩色塑料袋应以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因此,对韩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对蔡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牛某某对蔡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拦绳是牛某某所设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受雇于蔡某乙,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施工现场东口是谁设置的拦绳应以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对牛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某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第1、2份证明材料证明韩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黄某依据;3、韩某父母户口薄一份;4、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朱滑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韩某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一份,据第3、4、5份证明材料证明韩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七张,计款144元;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三张,计款81.2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计款600元,据第6、7、8份证明材料证明韩某因伤残评定所产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对韩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蔡某乙除对韩某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牛某某对韩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蔡某乙认为伤残评定等级偏高,韩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是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韩某的伤情恢复程度和国家评定伤残标准而作出的,故蔡某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蔡某乙、牛某某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4日,长垣县市场发展局作为甲方,长垣县家具市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改善县X街百货市场经营环境,改造市场设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采取甲、乙双方合作的方式由甲方出场地及现有市场设施,乙方出资进行市场改造。二、具体改造方案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三、市场的改造工程由乙方出资并实施,甲方给予配合和协调。四、市场改造完成投入使用后,要保证甲方市场收益不减少,市场产权永属于甲方,市场的管理权仍由甲方行使。五、乙方的收益从市场改造后的增值效益中获取。六、市场收费权属于甲方,具体收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等内容,落款盖有长垣县市场发展局的公章及李瑞萍的签字,长垣县家具市场的公章及牛某某的签字。2008年3月10日,牛某某为甲方,蔡某乙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项规定:五、安全问题:乙方应按照质量第一,安全生产的原则严密组织施工,加强工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注:施工中乙方造成,乙方负责)。六、施工监理:施工监理由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负责,落款甲方牛某某,乙方蔡某乙,2008年3月X号。协议签订后,蔡某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市场东口设置了较细的拦绳,拦绳上挂着“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牌子及彩色塑料袋。2008年3月12日11时某,韩某与邻居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正在施工的百货市场(即老眼镜市场)的西口进入市场,市场西口未设置警示标志,当行驶至百货市场东口外,被设置在东口的拦绳挂住眼部,当天入院长垣县中医院后,又两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韩某曾于2008年8月4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垣县市场发展局承担10%的民事责任,韩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蔡某乙承担50%的民事责任,牛某某对蔡某乙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本次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9月30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眼部受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韩某支付评残费600元、检查费81.20元、交通费144元。

另查明,长垣县家具市场系牛某某个人独资成立的企业。韩某之女陶XX,女,1994年X月X日出生;长子陶XX,1998年X月X日出生;韩某父母共四个子女,其父韩XX,男,194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其母王XX,女,194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韩某本次起诉要求长垣县市场发展局按10%的民事责任承担各项费用8000元;蔡某乙、牛某某按5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x元。长垣县市场发展局、牛某某认为韩某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蔡某乙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蔡某乙承包长垣县百货市场(老眼镜市场)的混凝土路面修建工程,在百货市场西口未设置正在施工,不准行人通过的警示标志,致使韩某在从该市场西口自西向东通过时,被设置在市场东口处的拦绳挂伤左眼,蔡某乙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牛某某作为与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合作改造市X路面工程的一方,将路面改造工和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蔡某乙,亦存在过错,应与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在百货市X路面改造工程发包及施工过程中,未尽监督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已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正在施工的百货市场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某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4454元×20年×20%,韩某为九级伤残),评残及检查费681.20元,因评残支出的交通费144元按韩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6615元(15元×441天,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5日,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韩某父母的生活费为5631.40元(3044元×37年×20%÷4人,韩某父母抚养年限共37年),韩某子女的生活费为3044元(3044元×10年×20%÷2人,韩某子女的抚养年限共10年),以上包括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60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程度划分,长垣县市场发展局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3393.16元。蔡某乙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80元。牛某某对蔡某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下余40%的民事责任由韩某自己承担。韩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由蔡某乙赔偿。牛某某负连带责任。韩某请求护理费,因其出院后未入院住院治疗,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垣县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93.16元。

二、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0元,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某乙承担,牛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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