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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达平,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的一审管辖权确定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第一,本案一审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并非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第二,本案一审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覃某团是何关系不明,而且从裁定书所列的被告覃某甲、覃某乙的族别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覃某团的族别都不一样,何以证明他们是父子、女关系;第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是否继承了覃某团的遗产,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没有审查,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且从裁定书可以看出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是否继承了覃某团的遗产也仅是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在原告立案

后的自认,但由于被告的这种自认没有通过开庭审理,不能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可能影响到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到人民法院正确的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汤某某针对上诉人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其答辩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共有三名被告,其中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住所地为慈利县X乡,在慈利县人民法院辖区,慈利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汤某某选择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合法的。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对于覃某甲、覃某乙是否继承遗产,是案件在实体处理时应该查清的事实,不是立案时应该审查的事实。请求驳回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针对上诉人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中,其中覃某甲、覃某乙两名被告的居住地在慈利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慈利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汤某某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虽非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人代表死者家属与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项,且两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均能证实两人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覃某团的婚生子女,系覃某团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审法院驳回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张家界银州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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