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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8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7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1962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任经理。

住所地:清丰县X路。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牌普通货车予以查封。胡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跃行,赵某丙,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7时40分许,赵某乙驾驶豫x号牌普通货车,沿纬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政府门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的胡某某,造成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胡某某被送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50.63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丙系车主,已支付其4500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胡某某起诉要求赵某乙、赵某丙、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赵某乙系一名司机,系雇主赵某丙雇佣的一名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丙辩称,胡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某乙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赔偿项目及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7时40分许,赵某乙驾驶豫x号牌普通货车,沿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政府门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的胡某某,事故造成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赵某乙驾驶车辆逃逸。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胡某某支出鉴定费50元。胡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评估价值为310元,胡某某支付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620.63元,其中赵某丙支付医疗费4500元,胡某某支付医疗费1120.63元,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宫内孕13周。胡某某又因身体不适于2009年9月11日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0元,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在胡某某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胡某某系长垣县X镇政府的大学生村干部,事故发生时,胡某某已经怀孕。赵某乙系赵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赵某丙指派的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身体受伤,赵某乙作为机动车一方,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当由赵某乙赔偿胡某某的全部损失。赵某乙系赵某丙雇佣的司机,在肇事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对赵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赵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认为赵某乙驾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均未将肇事后逃逸列入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对肇事后逃逸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再次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记载所治疗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医疗费应当属于赔偿范围。胡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元,因胡某某系魏庄镇政府的大学生村干部,有固定的收入,胡某某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赔偿停车费31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请求不应支持。胡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两次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就诊时间及就诊地点,其主张赔偿300元交通费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胡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轻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胡某某共支出医疗费5850.63元,护理费375元(两次共住院25天,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两次共住院25天,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10元),营养费250元(共住院25天,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1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50元,车损310元,评估费150元。胡某某共支出医疗费5850.63元,其中赵某丙支付医疗费4500元,胡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1350.63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5.63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车损310元。胡某某尚未构成残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5元,应当由赵某丙予以赔偿,赵某乙对赵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160.63元。

二、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5元,赵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200元,赵某丙承担3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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