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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赵某某、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2。

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贡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丰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桂敏、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中谷丰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建设银行与赵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建设银行与中谷丰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由中谷丰益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赵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赵某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赵某某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216.91元。保证合同约定:中谷丰益公司对赵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赵某某发放贷款x元。现在,建设银行与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赵某某仍有借款本息共计x.75元(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尚未偿还给建设银行。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0元人民币;二、被告赵某某偿还利息金额x.25元(包括罚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及实际还款日前发生的利息;三、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中谷丰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某、被告中谷丰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建设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被告中谷丰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与赵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2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某某从贷款人建设银行贷款,用于向中谷丰益公司购买现代牌汽车,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建设银行将借款划转至本合同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216.91元;借款支用方式为专项支用借款,即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为x),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建设银行与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由中谷丰益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中谷丰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谷丰益公司确认,当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设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谷丰益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中谷丰益公司保证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2002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向中谷丰益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四、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赵某某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5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9年2月26日,利息、罚息等共计x.25元),中谷丰益公司亦未代为清偿。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于2005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

又查,2002年12月12日中谷丰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名称为北京福田风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谷丰益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建设银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保证人中谷丰益公司的账户后,中谷丰益公司未及时将款项用于赵某某购车,赵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中谷丰益公司。鉴于上述原因,中谷丰益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六万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为五万一千四百零一元二角五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谷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徐桂敏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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