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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李某甲、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桂敏、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徐友力,被告慧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建设银行与李某甲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个汽贷字第X号),同时建设银行与慧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由慧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李某甲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慧达公司购买奇瑞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3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李某甲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总期数为60期,合同期内,李某甲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774.84元。保证合同约定:慧达公司对李某甲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现在,建设银行与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李某甲仍有借款本息共计x.58元(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尚未偿还给建设银行。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13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利息金额x.45元(包括罚息,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及实际还款日前发生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慧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暨保证合同;2、支付凭证;3、借款人帐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被告慧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慧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甲、被告慧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1月20日,借款人李某甲与贷款人建设银行签订2003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甲从贷款人建设银行贷款用于向慧达公司购买奇瑞牌汽车,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774.84元;借款支用方式为专项支用借款,即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慧达公司存款帐户(x)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2003年1月20日,甲方慧达公司与乙方建设银行签订2003个汽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前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2003年1月20日,建设银行向慧达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贷款x元。

四、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李某甲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1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9年3月13日,利息、罚息等共计x.45元),慧达公司亦未代为清偿。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于2005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慧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建设银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保证人慧达公司的账户后,慧达公司未及时将款项用于李某甲购车,李某甲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慧达公司。鉴于上述原因,慧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五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一角三分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为一万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自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慧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徐桂敏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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