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职工,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李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0月,光大银行与杨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合同还约定,如果杨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杨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02年10月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杨某某至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杨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杨某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93元及利息x.09元;2、杨某某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龙兴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确实签订了贷款合同,是替老家亲戚贷款买的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无力承担,已将该车通过龙兴业公司过户清偿了。涉案车辆已不在杨某某名下,故不同意还款。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是由于某某某未按时还款才导致的诉讼。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3、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委托付款授权书;6、内部划款通知单;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证;8、还款情况证明。被告杨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2、龙兴业公司出具的函件;3、委托书;4、收条;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光大银行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兴业公司对于某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0月16日,杨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用于某置车辆,车型捷达,发动机号x,车架号x;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185‰;杨某某应不可撤销地授权光大银行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数以杨某某购车的名义,划入龙兴业公司在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合同约定杨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龙兴业公司未代杨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杨某某、龙兴业公司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杨某某未按时还息,光大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光大银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
二、2002年10月16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杨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杨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
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杨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汽车。
四、杨某某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2年10月15日,该捷达牌汽车(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杨某某。
五、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杨某某累计偿还借款本金x.07元,并给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93元及相应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
六、2003年12月11日,龙兴业公司将京x捷达车收回,并同意负责该车的变卖和过户手续,所得款项用于某还银行贷款。2004年1月15日,被告龙兴业公司收到杨某某交付的京x捷达车的车款x元。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所涉合同均系杨某某本人作为购车人签订的,杨某某应属本案债务人。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光大银行按期足额还款,其擅自变更贷款偿还方式及还款对象,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负。另杨某某虽与龙兴业公司约定将诉争车辆收回并以所变卖价款偿还贷款,但未经债权人光大银行同意,因此杨某某与龙兴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光大银行不发生效力,杨某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龙兴业公司作为杨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杨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故被告杨某某以部分款项及车辆已交付龙兴业公司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与龙兴业公司的纠纷,可以采取包括另案起诉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八万零五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利息合计二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零九分;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珊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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