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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俞某、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号楼Ⅲ段底商27-29轴。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俞某、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玲、赵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被告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3月,光大银行与俞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俞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合同还约定,如果俞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俞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光大银行又与新华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新华夏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俞某至今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新华夏公司亦未代俞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俞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x.17元;2、俞某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新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未向法庭提交《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俞某与光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光大银行亦无《贷款购车合同》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等其他证据,以证明俞某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登记在名下。

据此本院认定,俞某与光大银行之间不存在基于借款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俞某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加以支持。光大银行对俞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关于新华夏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为前提的,只有当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而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俞某对于光大银行不负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况下,新华夏公司对于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具备,本院对光大银行起诉新华夏公司也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要求俞某还本付息、要求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没有证据,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赵莹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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