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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乡X村大房头组。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乡X村大房头组。

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祥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1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女婿张武来给原告拜年,在放鞭炮时,误伤被告唐xx的儿子唐顺祥的左眼。唐顺祥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及其丈夫先后在医院护理。出院前,应唐顺祥要求,原告丈夫又陪同其去长沙二医院检查,在医生讲没有大碍的情况下,唐顺祥于2011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出院回家。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被告以要钱为由把原告家的房门用铁链子锁上,2011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七)下午,原告请村干部调解,被告不仅不开门,而且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等各种损失x元;2、被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x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甲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是原告代理人对李雪梅、唐良情、刘嫦娥的调查笔录,证明唐贻训打伤邓甲妹,并用铁链子锁了邓甲妹家的门,骂邓甲妹是“娼婆”;证据2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甲妹被打伤属实,属轻微伤;证据3是住院病例,证明邓甲妹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是医药费发票,证明邓甲妹被打伤后用去医药费情况;证据5是鉴定费收据,证明用去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6是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是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将被告推下尿坑,并将被告的里帽夹于胯下以示侮辱;证据2是证人唐良情的证明,证明原告将被告推下尿坑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雪梅与原告家关系密切,所以其证明的效力较低,唐良情的证言不客观,而刘嫦娥的证言并没有讲明原告的伤是谁打的;对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的陈述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唐良情的证明和原告代理人对唐良情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客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故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4、5、6,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系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2,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女婿张武来给原告拜年,在放鞭炮时,误伤被告唐xx的儿子唐顺祥的左眼。唐顺祥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及其丈夫先后在医院护理。出院前,应唐顺祥要求,原告丈夫又陪同其去长沙二医院检查,在医生讲没有大碍的情况下,唐顺祥于2011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出院回家。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被告以要钱为由把原告家的房门用铁链子锁上,2011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七)下午,原告请村干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在这次事件中主张的损失可得到支持的项目以及金额为:1、医疗费2646.63元;2、护理费174.49元(x元/年/365天×4天);3、误工费174.49元(x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6、鉴定费500元。以上五项共计3608.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本应相互协商,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却因此发生打斗,致使原告邓甲妹受伤住院,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唐贻训先以要钱为由把原告家的房门用铁链子锁上,后又在调解过程中先动手打人,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甲妹虽是受害者,但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总额的70%,即2525.96元(3608.51元×7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25.96元,其它损失由原告邓xx自行负担,被告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贻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90元,被告唐xx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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