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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惠新苑X号楼(住宅)X室。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与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与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饮品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饮品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大寨核桃露购销协议》。合同约定,饮品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大寨核桃露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代销实销实结。饮品公司向餐饮公司交纳3000元销售支持费用。截止协议结束,餐饮公司欠饮品公司货款金额为2664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餐饮公司给付所欠帐款2664元,要求餐饮公司返还进店销售支持费用3000元。

饮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协议。

2、出库单及入库单各三份。

3、收据。

餐饮公司辩称:餐饮公司不同意饮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1、关于帐款2664元未付,是因为饮品公司一直没人去核账,现核清了账目,已经提交法庭,同意给付已经销售的货款。2、饮品公司向餐饮公司所交纳的3000元销售支持费,协议里没有对该笔费用的返还条件进行约定,协议一直在履行,该费用不应当返还。

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8月10日与饮品公司的对账明细单。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7月10日,餐饮公司与饮品公司签订大寨核桃露购销协议。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饮品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大寨核桃露系列产品。结算价格为:500毫升大寨核桃露精品每瓶18元、500毫升大寨核桃露无糖每瓶20元。

2、结款方式,代销实销实结。

3、协议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

4、饮品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餐饮公司进店销售支持费用3000元整。

二、2008年7月8日,餐饮公司向饮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饮品公司进店支持费3000元。

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饮品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上述两种核桃露饮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08年7月10日送货的货款已经结清,2009年4月6日以后送货9箱大寨核桃露精品,3箱大寨核桃露无糖,上述货物价款为2664元且尚未结算。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未售出的大寨核桃露饮品进行盘点。2009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对账明细单》。该明细确认,餐饮公司收到饮品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中,尚未售出的商品为:

大寨核桃露精品6箱,价款1296元;

大寨核桃露无糖2箱,价款480元。

以上价款合计为1776元。

本院认为,饮品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大寨核桃露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冠名为购销协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每月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货款,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对行为性质的认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性质。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中,代销方在收到委托方所提供的商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并且按照实际销售量以约定的结算金额向委托方给付价款。现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饮品公司同意餐饮公司向其退货;已经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饮品公司结算货款。在本案中,截止至2009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盘货时,餐饮公司除结清的货品外,已售出大寨核桃露饮品价款为888元,餐饮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向饮品公司结算。

饮品公司与餐饮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以补充条款约定,饮品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餐饮公司进店销售支持费3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饮品公司依约支付了该笔费用。该费用属于饮品公司为实现其在餐饮公司销售商品而同意支出的有关费用,餐饮公司无须退还。故饮品公司要求餐饮公司返还进店销售支持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八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大寨核桃露精品六箱、大寨核桃露无糖二箱)。

三、如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前述义务完毕前另有售出代销商品的行为,按照《大寨核桃露购销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结算。

四、驳回原告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品位亨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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