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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涵洞处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含量为x/x,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赵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382.00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涵洞处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含量为x/x,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赵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382.00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证人乔某某、王1某、王2某、张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精测试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查获的摩托三轮车照片、赵某某被抽血时的照片、案件来源;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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