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通顺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三条。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北京大通顺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制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制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通顺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和乙炔气,运送到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怀柔区X村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10月3日分11次运送氧气和乙炔气。其中氧气23瓶,分别为单价15元的14瓶,单价20元的7瓶,单价25元的2瓶,价款合计400元。乙炔气24瓶,分别为单价90元的23瓶,单价110元的1瓶,价款合计2180元。两项总计价款25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
被告万华制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氧气、乙炔气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通顺达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万华制辊公司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大通顺达公司要求被告万华制辊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58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通顺达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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