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商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片村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口粮田0.2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底止),但被告未将承包合同书给原告。2007年,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口粮田0.27亩同其他村民的土地一并卖给他人后,便找到被告询问原委,同时要求被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给原告看个明白。经原告多次据争后,被告只给原告一份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原告拿到流转合同书后,方知被告单方填写了原告的姓名,自1999年4月19日办理了承包使用权流转。经原告向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商某勋询问方知商某勋的姓名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具体流转合同是何人由被告单方办理,无人知晓。被告占用原告0.27亩口粮田后,对应给原告的经济补偿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单方签订的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并将原告承包的0.27亩口粮田返还由原告继续承包;判令被告必须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石片村合作社答辩称:1998年原告并没有和村集体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原告所说的其承包有0.27亩口粮田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二轮延包时,村集体通过喇叭广播不要地的户去村集体登记,按当时政策有营业执照的不要地的户给15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属于不要地的户。对于原告提供的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没意见,承认流转合同中原告的签字和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商某勋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流转合同中没写明亩数,原告要求0.27亩口粮田及经济补偿没有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1998年二轮延包时确实向村集体报名不要地,但认为被告当时没有按照政策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在签订流转合同时被告擅自替原告签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没有载明流转亩数及地块名称,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性要件。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1998年二轮延包的合同,故原告主张的0.27亩口粮田及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原告在1998年二轮延包时属于不要地的户,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昕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