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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江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5次卖给本县X镇吸毒人员梁某、徐某某、黄某、黄某,共计1克,获赃款620元。其中卖给梁某2次,共0.4克;卖给黄某1次,共0.2克;卖给徐某某1次,共0.2克;卖给黄某1次,共0.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某日,本县X镇吸毒人员黄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黄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2、2011年3月上旬某日,本县X镇吸毒人员梁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梁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3、2011年3月中旬某日,梁某再次与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梁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20元。

4、2011年3月12日上午,本县X镇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新雅奇”理发店前见面。尔后,江某向徐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5、2011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本县X镇吸毒人员黄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黄某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2011年3月17日上午,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抓获时,从其上衣口袋里搜出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53克。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短信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本院生效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江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5次卖给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梁某、徐某某、黄某、黄某,共计1克,获赃款620元。其中卖给梁某2次,共0.4克;卖给黄某1次,0.2克;卖给徐某某1次,0.2克;卖给黄某1次,0.2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某日,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黄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黄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两个月,黄某几乎每天都找江某买毒品,江某的手机号码是x,具体买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在2011年二月份的一天,黄某乙毒瘾发了,便用公用电话联系江某要买毒品,并约好在朝阳广场见面。随后,黄某在朝阳广场路口找到江某,黄某给江某150元钱,江某给黄某一小包毒品,买到的毒品没有称过,最多0.2克;

2、被告人江某供述,黄某多次找江某买毒品,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但在2011年2月某日,黄某给江某打电话,说毒瘾犯了,问江某有没有海洛因,江某说有,并约黄某到朝阳广场见面交易。不久,江某和黄某见面后,黄某给江某150元钱,江某给黄某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海洛因用塑料薄膜包装,重约0.2克,交易后两人各自离开。

二、2011年3月上旬某日,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梁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梁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某日,梁某想吸毒了,便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没有海洛因,江某说有,叫梁某到文塘社区X路口去拿。随后梁某骑一辆摩托车到文塘社区X路口找到了江某,梁某给江某150元后,江某给了梁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2克;

2、被告人江某供述,2011年3月上旬某日白天,梁某用公用电话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没有海洛因,江某说有,并叫梁某到文塘社区X路口去拿。不久,梁某就骑一辆摩托车到文塘社区X路口与江某会合,梁某给江某150元后,江某给了梁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2克。

三、2011年3月中旬某日,梁某再次与江某电话联系,欲向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见面。尔后,江某向梁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8日的前三四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梁某想吸食海洛因了,便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没有货,江某就要梁某到文塘社区X路口去拿。不久梁某乘一辆的士到了文塘社区X路口,在一个百货商店前面找到了江某梁某给了江某120元钱,江某给了梁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克;

2、被告人江某供述,2011年3月17日前的两三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梁某用公用电话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江某说有,要梁某到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去拿。不久,梁某打的到了文塘社区X路口,两人在一个百货商店前面见面,梁某给了江某100元或是120元钱,江某给了梁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2克。

四、2011年3月12日上午,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安福镇“新雅奇”理发店前见面。尔后,江某向徐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吸食海洛因已经上瘾了,知道江某是吸毒人员,还贩卖毒品。2011年3月12日上午,徐某某想吸食海洛因了,就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没有海洛因卖,江某说有,并要徐某某到安福镇“新雅奇”理发店前交易。随即,徐某某开着自己的湘x号越野吉普车在“新雅奇”理发店前找到了江某,给江某100元钱,江某给了徐某某一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约重0.2克,交易后就各自离开了。徐某某吸食海洛因后,感觉江某的海洛因质量有问题,纯度不高,中午给江某发了一条短信:“今天的东西不怎么样。”

2、被告人江某供述,2011年3月12日上午,徐某某给江某打电话,找江某买海洛因吸食,江某同意了,两人约好在安福镇“新雅奇”理发店前面交易。一会儿后,徐某某开着自己的越野吉普车来到“新雅奇”理发店前面,给了江某100元钱,江某给了徐某某一个用塑料薄膜包装的小包子海洛因,重约0.2克,交易后便各自离开了。徐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江某的手机里保存着,但存的名字是“七哥”。当天中午,徐某某给江某发了条“今天的东西不怎么样”的短信,也就是说徐某某吸食后发现江某卖给他的海洛因质量不好;

3、徐某某给江某发的短信息,证明2011年3月12日12时11分,徐某某发给江某短信一条,内容是“今天的东西不怎么样”,手机号码显示为x。

五、2011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黄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欲向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安福镇文塘社区X路口见面。见面后,江某向黄某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黄某知道江某贩卖毒品,2011年3月17日上午9点多钟,黄某想吸食海洛因了,便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海洛因没有,江某说有,要黄某到文塘社区X路口交易。一会儿后,黄某开着自己的中巴车到文塘社区X路口找到了江某,江某上了黄某丙车,在车上,黄某给了江某100元钱,江某给了黄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交易完后,江某乘坐黄某丙中巴车到安福镇丁玲广场十字路口才下车;

2、被告人江某供述,2011年3月17日9时许,黄某给江某打电话,问江某有海洛因没有,江某说有,并要黄某到文塘社区X路口去拿。一会儿后,黄某就开着他的一辆中巴车到了文塘社区X路口,江某上了黄某丙车。在车上,黄某给了江某100元钱,江某给了黄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克。交易完后,江某乘坐黄某丙车到安福镇丁玲广场十字路口才下车;

3、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江某和黄某之间为买卖海洛因而用手机联系的事实。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17日,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戴涛、张怀初从江某手中扣押、收缴了三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呈白色粉末状,重0.81克;

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9日送检的从江某手中扣押的白色粉沫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并已被临澧县公安局收缴;

3、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江某、证人梁某、黄某、徐某某的新鲜尿液,经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4、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江某在2011年3月为买卖毒品与毒品购买者用手机(号码为x)联系的事实;

5、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临澧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

6、被告人江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江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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