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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北京天惠参业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天惠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经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惠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被告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纪某某起诉称:我于2004年6月15日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了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种子和技术,由我种植西洋参,成熟后由被告统一收购。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我共向被告交了7批参,产量共计x.066公斤,被告在2009年2月支付给我收购款共x元,收取咨询费x元。我认为被告少支付了收购款并多收了技术咨询费。第一,我在2008年9月26日和2008年10月1日所交的参质量较好,被告应当按照均价70元/公斤计算支付参款,两批共应补我收购款x.32元。其他5批参的质量没有这2批好,价格提到67元/公斤我没有异议。第二,我认为被告收取的技术咨询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根据我与被告签订的种植技术合同第五款技术咨询费收取标准的规定,被告应采取超量累进制按比例计算咨询费。我共种植西洋参25亩,平均亩产413公斤,被告应按照累进的比例计算,退还多收我的技术咨询费49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西洋参收购款x.32元,并退还多收的技术咨询费4960元。

被告天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收参价格和各种费用的标准,入库单上也有原告的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每公斤按照67元或者70元价格来计算的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好参80元/公斤,病残参是18元/公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所称的价格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也是按照实际亩产量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并没有多收。根据我公司的计算结果,实际上我公司多支付了原告x.87元参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被告天惠公司(甲方)与原告纪某某(乙方)签订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在延庆县X镇X村下奶山地块种植西洋参23亩;甲方向乙方提供西洋参种子345磅,每磅种子单价500元,合款x元;乙方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向甲方付清西洋参种子款作为订金,后乙方不得无故提出退款要求;在乙方付清全部种子款的前提下,甲方于播种前一周内提供给乙方全部合格种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西洋参收获止,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具体内容为选地、棚架设计、栽培技术及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及提供相关生产物资采购信息;不定期进行西洋参栽培技术培训,其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乙方种植西洋参面积必须经双方丈量后予以确认;甲方负责乙方由种植到收获全过程的技术咨询工作,乙方鲜参平均亩产达到300公斤以上时(含300公斤),甲方按标准收取技术咨询费,低于300公斤,甲方按亏损赔偿标准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证参地生产物资及时供应,水电设施齐全,并能正常使用;为避免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参场所用主要生产物资(包括苇帘、农药)必须由甲方代乙方统一采购,货款由乙方贷款中扣除;乙方参场四年产鲜西洋参平均亩产超过300公斤时,甲方采取超量累进制按比例向乙方收取技术咨询费,具体标准为:1、乙方平均亩产达到300公斤时,甲方按总收入的1%收取技术咨询费,2、乙方平均亩产超过300公斤,不高某350公斤时,甲方对超出300公斤的部分按10%收取技术咨询费,3、乙方平均亩产超过350公斤,不高某400公斤时,甲方对超出350公斤的部分按15%收取咨询费,4、乙方平均亩产超出400公斤,不高某450公斤时,甲方对超出400公斤的部分按20%收取技术咨询费,5、乙方平均亩产超过450公斤,不高某500公斤时,甲方对超出450公斤的部分按25%收取技术咨询费,6、乙方平均亩产超过500公斤,甲方对超出500公斤的部分按30%收取技术咨询费;甲方负责回收乙方四年产鲜西洋参,合同收购价格为每公斤80元(病残参除外),病残参合同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延庆支行贷款x元用于种植西洋参。被告向原告提供西洋参种子,原告开始晒地栽植。经双方实际测量,确认原告种植面积为25亩。2008年9月27日始,原告分7次将西洋参陆续运至被告处,由被告进行收购。2008年9月27日,原告交好参779.614公斤,金额x.14元,病残参286.271公斤,金额5152.88元,合计金额x.02元。同年9月28日,交好参1255.314公斤,金额x.14元,病残参259.537公斤,金额4671.66元,合计x.80元。同年9月29日,交好参1629.895公斤,金额x.58元,病残参573.878公斤,金额x.81元,合计x.39元。同年9月30日,交好参1983.562公斤,金额x.96元,病残参750.933公斤,金额x.75元。同年10月1日,交好参2147.247公斤,金额x.80元,病残参366.831公斤,金额6602.96元,合计x.76元。同年10月5日,交好参50.542公斤,金额4043.33元,病残参69.182公斤,金额1245.27元,合计5288.6元。同年10月31日,交好参78.235公斤,金额6258.80元,病残参111.025公斤,金额1998.46元,合计8257.25元。

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千家店镇政府支付了该镇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参农的鲜参款共计x.39元。同年2月16日,原告获得了扣除贷款、农资款及技术咨询费等款项后的利润款x.36元。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西洋参收购款x.32元,并退还多收的技术咨询费4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技术咨询费计算有误为由放弃了关于退还技术咨询费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西洋参收购款x.32元,并退还多收的技术咨询费190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举的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书、交参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报帐审批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天惠公司之间签订的西洋参种植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交参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扣除各项费用后的款项x.36元。原告虽以双方之间曾存有收购价67元/公斤的合意为据,要求被告对原告交纳的其中2批参按照70元/公斤的标准补足差价并退还多收的技术咨询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合意予以证实,且其仅针对所交纳部分西洋参要求单独计取价格的要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某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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