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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与翟某某、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甲,女,1975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乙,男,1947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1960年出生。

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翟某某、朱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四人合伙经销四川新郎酒。2005年11月份,四人无继续合伙意向,便对合伙期间的帐款、库存等进行清算,并于2005年12月9日列出了应分账款明细表,其中贺某甲应分账款(欠条)x.69元,库存x.76元,固定资产4724.82元,厂家x.9元,应分得品尝酒9年156瓶,3年23瓶;贺某乙依据其贷款21.3万元的投资应分得账单(欠条)x.23元,库存x.07元,固定资产5072.54元,厂家x.60元,应分得品尝酒9年167瓶,3年25瓶;翟某某、朱某某应分得应收账款x.08元、库存x.17元、固定资产6682.64元、厂家x.50元,合计x.55元,应分得品尝酒9年220瓶,3年32瓶。同时,四人所聘请的会计陈瑞敏还为各合伙人(翟某某与朱某某共一份)写了一份分账拉货小条,小条上没有时间,四合伙人均签上了名字。从小条上看,除明细表上合伙人应分账款、库存数外,还显示翟某某、朱某某应承担利息费2630元;贺某乙库存商品分x.07-欠朱某理x元=x.07,利息等费用承担x.61元;贺某甲原拉走货x元,应退回货x.24元(其中有贺某乙库存x.07元),拿走账款条x元,减负担费用6296.63元。对此小条产生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2005年12月11日贺某甲、贺某乙与翟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内部协议一份,内容为:贺某甲、贺某乙、翟某某、朱某某就郎酒办公室资产事宜于2005年12月11日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各方按此协议办理,违约方按违约金x%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1、库存商品及外欠条等已结算,欠条暂存公司,库存暂存翟某某和贺某甲家,未经财务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如不遵守后果自负。2、清丰贷款捌万元整,五星欠款肆万玖仟元整,濮阳县欠款肆万元整,合计壹拾陆万元整,由翟某某负责清偿或更换债务人,换时由经办人与翟某某一同前往,每换一笔贷款换回贺某乙及贺某甲同等金额商品,商品金额不足时,应换回欠条。3、以上条款于2月内执行完毕。具体资产分配情况详见附件,此协议签字生效,当事人:铁刚贺某甲贺某乙作奇见证人:陈瑞敏任淑娟2005年12月11日晚。2005年12月15日上午,翟某某、朱某某、贺某乙三人一起到五星信用社办理贺某乙于2004年9月4日在五星信用社贷款x元事宜,翟某某、朱某某付息后,将贷款人贺某乙更换为郑海江。当日下午,翟某某、朱某某又到五星信用社将上午所更换的借款合同换成了借款人贺某乙。2006年2月14日,翟某某、朱某某以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贺某甲、贺某乙不按协议履行为由申请对贺某甲处价值x.24元货物予以诉前保全,2006年3月2日,翟某某、朱某某以贺某甲、贺某乙不按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贺某甲、贺某乙退回货款x.24元,2006年9月19日,翟某某、朱某某将诉请变更为x.15元。2006年10月24日,贺某甲、贺某乙提起反诉,要求翟某某、朱某某支付账款x.27元,贷款16.9万元,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翟某某、朱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所说的固定资产及应收账款条x.2元仍在翟某某、朱某某处。翟某某、朱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所说的“厂家”系双方交给厂家的保证金及厂家应分给的回扣,四人散伙后,贺某甲从厂家取走保证金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翟某某、朱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四人在算账过程中,均同意从贺某乙应分库存商品x.07元中扣除朱某某x元。庭审中,翟某某承认拉走库存商品x元。贺某甲承认将应分给翟某某、朱某某的品尝酒9年220瓶,3年32瓶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朱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清算情况进行了签字认可,贺某甲、贺某乙虽对翟某某、朱某某提供的小条产生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是,从小条所写的内容来看,该条应是对《应分账款明细表》的补充,故双方应按《应分帐款明细表》及分账拉货小条履行,贺某甲与其父贺某乙二人应分库存x.83元,扣除贺某甲已拉走库存x元,贺某甲、贺某乙应退回翟某某、朱某某库存商品x.17元;贺某乙所欠朱某某的x元应予偿还。翟某某、朱某某诉求的贺某乙应承担的费用x.61元,应将贺某甲应得的费用6296.63元和贺某甲、贺某乙应得的固定资产9797.36元予以扣除。翟某某、朱某某要求贺某甲、贺某乙退还品尝酒款,贺某甲以品尝酒无价格为由相抗辩,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贺某甲、贺某乙应将多拉的品尝酒9年220瓶,3年32瓶按实物返还给翟某某、朱某某。对于双方应分的其他项目,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且对厂家应返还的款数有争执,也没有载明账条的分配方式,不作处理;翟某某、朱某某所提交的贺某乙的取条、借条,系四人清账以前的单据,翟某某、朱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单据算账时没有计算在内的情况下起诉贺某乙这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甲、贺某乙反诉翟某某、朱某某支付账款的问题,因贺某甲、贺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翟某某、朱某某已将账条换成现款,故其要求翟某某、朱某某支付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贺某甲、贺某乙依据内部协议要求翟某某、朱某某偿付三笔贷款16.9万元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此贷款的转让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应认定此转让协议无效,贺某甲、贺某乙以翟某某、朱某某违反内部协议约定,要求翟某某、朱某某支付本属贺某乙自己的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返还原告翟某某、朱某某库存商品价值x.17元,品尝酒9年220瓶,3年32瓶。二、被告贺某乙偿还原告翟某某、朱某某应承担费用3622.62元(x.61元—6296.63元—9797.36元)。三、被告贺某乙偿还原告朱某某x元。以上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翟某某、朱某某及反诉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他费用1260元,诉前保全费1050元,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7410元,原告翟某某、朱某某承担640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承担6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3370元,共计x元,由反诉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贺某甲、贺某乙的上诉理由为,一、按应分帐明细表列明,贺某甲、贺某乙二人应分得的总款,扣除贺某甲、贺某乙拉走的所有库存商品、品尝酒及所得分帐,还不足贺某甲、贺某乙应分得的总款,翟某某、朱某某请求返还多拉的库存商品、品偿酒没有依据。现贺某甲、贺某乙二人应分固定资产及应收账款条仍在翟某某、朱某某处,翟某某、朱某某应返还超出的款项。二、协议关于由翟某某、朱某某清偿银行贷款或更换债务人是双方自愿约定的,翟某某、朱某某可选择任一方式履行,并非当然无效。翟某某、朱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应继续承担清偿义务。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翟某某、朱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有义务将账条换成现金,故贺某甲、贺某乙按欠条请求翟某某、朱某某支付等额现金及50%违约金,于法有据。三、贺某乙欠朱某某款x元,已购买货物作为合伙财产,应作为朱某某合伙股份,可以从贺某乙应分得的股份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翟某某、朱某某支付账款x.27元,判令翟某某、朱某某清偿三笔贷款16.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翟某某、朱某某辩称意见为,一、合伙“应分帐款明细表”对应分项目现金、应收帐款、库存、固定资产、品尝酒等明确列出,各合伙人各项目下应分数额均十分明确,应按照“应分帐款明细表”执行,贺某甲、贺某乙应退回多拉走的库存商品、品尝酒,其分得应收账款欠条可取走。二、翟某某、朱某某履行更换债务人义务后,贺某甲、贺某乙拒不交付库存商品,违约在先。内部协议因违反规定无效,不再执行。三、贺某乙欠朱某某款属个人借款,应当由贺某乙偿还朱某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共同资产的处置分配协议是各合伙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合伙人均应按协议约定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合伙人贺某甲、贺某乙与翟某某、朱某某就合伙资产分配制作的“应分帐款明细表”及个人应分账小条,是各合伙人共同协商的结果,对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贺某甲、贺某乙主张按各合伙人应分得的总款执行合伙“应分帐款明细表”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分帐款明细表”及分账小条对各合伙人应分得的总款各组成部分按合伙比例作了明确分配,各组成部分中所应分得的款项、应负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风险均按合伙比例作了明确区分。贺某甲、贺某乙主张仅按照个人应分得的总款计算混同了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风险承担,其擅自拉走本属翟某某、朱某某应分项目下的库存、品尝酒,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又没有得到翟某某、朱某某的认可,故贺某甲、贺某乙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某甲、贺某乙主张内部协议有效,翟某某、朱某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内部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合伙内部有约束力,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应自始无效。内部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欠条暂存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但并没有约定翟某某、朱某某负有将账条换成现金的义务;内部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但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翟某某、朱某某先履行部分义务后,因合伙人对条文约定的意思产生分岐,应视为各合伙人自身对条款约定不明,导致该条款无法履行,并非翟某某、朱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故贺某甲、贺某乙要求翟某某、朱某某支付现金、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某乙主张欠朱某某款项已化为朱某某合伙股份,且贺某乙愿意以个人所分股份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贺某乙没有举证证明所欠朱某某款项已化为朱某某合伙股份,且贺某乙愿以个人所分股份支付朱某某此部分款项亦未得到朱某某的同意,故贺某乙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某甲、贺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上诉费3900元,其他费用100元;反诉上诉费x元,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x元,均由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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