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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54年3月8日生。

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0日,张某乙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2008年12月1日10时,司机董化军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群英液氨站门口倒车时,与王怀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怀本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乙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乙与王怀本的家属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009年2月6日,张某乙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之后向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只同意理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0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x元及医疗费449.66元拒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称,张某乙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赔偿款由其支付,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自愿放弃与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的保险利益,同意保险权利由实际车主张某乙独立行使。

原审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审认为,张某乙为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事故,张某乙有权向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x元及医疗费449.66元。经查,张某乙为死者王怀本垫付医疗费1752.3元,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对该数额已确认,但以张某乙未提交清单为由,扣除449.66元明显不当,故该医疗费余款449.66元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应予赔付。对于精神抚慰金x元,首先精神抚慰金是一项属于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该部分赔偿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事故造成王怀本死亡,x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对x元精神抚慰金也应予以理赔。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保险理赔款x.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根据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警队调解的范围,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仅限于“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或者自行和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予以赔偿。另外,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此,被保险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或者其自行和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对交强险条款的错误理解。3、原审判决认定449.66元的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答辩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答辩人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仅赔偿了受害人x元,赔偿数额较低,保险公司是最大的受益人,且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足额赔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与公安部2008年8月2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冲突,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交通部门调解的事项应当包括精神抚慰金。另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x元之间酌定。上诉人诉称交通部门调解交通事故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应为无效。4、上诉人诉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或者其自行和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答辩人认为有权重新核定不表示不应该赔偿,故该条款无决定性意义。5、医疗费用是因保险事故抢救受害人造成的,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解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时间为2009年2月6日。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交警部门调解的范围问题,按照公安部2008年8月17日发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明显包括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生效之前,但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调解发生在公安部《规定》生效之后,应当适用公安部新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警部门调解范围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的主张为,按交强险条款规定,赔偿仅限于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否则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之所以将精神抚慰金限定在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范围内,其中心意思在于该项费用的赔偿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和确认,以防止当事人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原审法院正是在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其本身与交强险条款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449.66元医疗费问题,双方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用药标准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交费用清单为由拒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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