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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向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福,大余县弘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向某某与下垄管委会的肖朔因下垄坑口沙坝运输石头一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我前往劝驾被两被告无故殴打成伤,致当场脊髓休克。事后,我被送往大余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x.84元。医院入院诊断结论为:脊髓休克、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曾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84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

2、疾病证明书1份及入/出院记录3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3、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各3张,证明目的同上。

4、大余第二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CR报告单1张、CR诊断报告书3张,证明目的同上。

5、大余县公安局樟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6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过程。

6、大余县公安局樟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在侵权事件中的过错。

7、大余县公安局樟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被告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向某某未向某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张某某未向某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向某某与下垄管委会的肖朔因下垄坑口沙坝运输石头一事发生争执,原告黄某乙前往劝驾被两被告无故殴打,事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大余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花去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彭香英护理,原告黄某乙与其妻子彭香英均系农村户口。入院诊断为:①脊髓休克;②头皮裂伤;③脑震荡;④T12/L3压缩性骨折;⑤全身多处左腿软组织挫伤;⑥双肾结石。出院医嘱为:①注意营养及休息;②不适随诊。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大余县公安局樟斗派出所组织原告黄某乙、被告向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赔偿x元,而被告向某某只同意赔偿x元,因赔偿数额出现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在该事件发生后,原告黄某乙随即通过电话向某余县公安局樟斗派出所报案,大余县公安局樟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大公(樟)决字[2009]第X号、大公(樟)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某某行政拘留七天、并处五佰元罚款;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天、并处五佰元罚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受到赔偿。被告向某某与下垄管委会肖朔发生争执,原告黄某乙前往劝架,无故被两被告殴打,原告黄某乙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应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就其侵权行为向某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只主张其损失应由向某某赔偿,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x.84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31天×35元/天=1085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8元/天=248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④护理费,原告主张31天×35元/天=1085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⑤营养费,原告主张31天×5元/天=155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⑥司法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费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⑦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黄某乙为处理该事件所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黄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x.84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8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皋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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