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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某某诉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08年7月起,原告曾某某、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向湖南经仕集团公司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销售无烟粉煤,直至2009年9月原告退伙。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曾某某从2008年7月份起到2009年9月30日止本金利润合计为x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x元,12月12日支付x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x元,2月7日支付x元,2月30日支付x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公司与曾某某于2009年合伙经营湖南经仕集团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后由于曾某某退股,由本公司逐月退还曾某某的股金和利润。本公司承诺,从农历2010年正月开始,每两个月支付9万元承兑汇票给曾某某,及至帐目上的数字退清为止”。此后,原、被告协商约定,在亿丰公司偿还被告货款x元的前提下,如原告按照双方货款比例承担收回货款的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在原告本金及利润之外,再支付原告x元。2010年农历春节之后,文枧代被告北都工贸有限公司向曾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2010年4月至6月,原告曾某某以被告公司为收货人从亿丰公司开出窑头渣的发货单,并将该批窑头渣转卖给文枧,由文枧凭发货单从亿丰公司运出窑头渣2000吨。事后由亿丰公司以每吨25元的价格按运出的窑头渣重量计算货款以抵扣该公司所欠被告公司的煤款,而文枧付给原告x元。2009年至2010年,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卖给汤伟价值x元的窑头渣,汤伟将x元付给原告。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石峰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0日,石峰区法院作出(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北都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的数额和付款时间、方式。被告至今共偿还原告现金x元(含文枧代付的5000元),同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亿丰公司购买窑头渣卖给他人且自行收取货款未付给被告公司,其中卖给汤伟和文枧共计x元的窑头渣,被告主张抵扣部分货款,合理合法。因此,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共计为x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的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回了亿丰公司的x元货款及原告按货款比例承担了收回货款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按被告出具的x元的收条计算,被告至今仍下欠的金额为x元。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被告应从2010年农历正月即公历2010年2月14日起每两个月付9万元承兑汇票,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应付清全部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承诺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主张要原告按比例承担让利给亿丰公司的40万元中的11万元的主张,被告在原告退伙时自愿承诺给付本金和利息,且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原告亦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就退伙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被告是否让利给亿丰公司,均是被告在原告退伙后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x元(包含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宣判后,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曾某某4.5万元,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明确的退股协议,而是单方退出,导致公司经营瘫痪,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该赔偿。同时按照合伙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因亿丰公司少付40万元货款,按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11万元亏损,故自己只应支付4.5万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40万元的让利是在其退股后,上诉人单方所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份以后的经济往来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提出事实方面的抗辩,其提出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欲证明上诉人在自己退股后仍与亿丰公司有业务往来。本院就该问题找上诉人作了一次谈话,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了认可。后将谈话笔录拿给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驳回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后,上诉人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收条上除本金外,还对两人前期合伙产生的利润进行了确认。自此,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2009年10月,上诉人又与亿丰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一直到2010年4月,因亿丰公司不再需要无烟粉煤,双方才中止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合伙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均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退伙后的本金及利润共计53万元整。同时,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已偿还金额也无异议,故依照清算认定的总金额和已还金额,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x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因上诉人让利第三方造成的40万元损失。

本案存在两个重要事实:一是200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清算后,被上诉人未再参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二是被上诉人退伙后,上诉人与亿丰公司继续有业务往来,亿丰公司所欠的229万元货款系上诉人自2008年7月起至2010年4月期间产生的。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单方退出,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出具了退还本金和分红的书面凭证,认可了被上诉人的退伙行为,被上诉人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退伙。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40万让利的其中部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亿丰公司所欠合伙组织货款数额,而229万元属于交易的整个过程之内所产生的欠款,所以40万元亏损无法在被上诉人退伙前和退伙后进行清算分摊。同时根据本院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可以得知,上诉人在出具收条和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时,已经明确预料到了亿丰公司可能会在总结帐时要求上诉人让利,但仍自愿承诺付给被上诉人21万元的分红,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所以其当时真实意思就是不要被上诉人承担以后让利部分的亏损。故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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