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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志普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局纪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申志普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志普于2000年2月份到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工作,2007年4月份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其前身为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成立,该办公室为濮阳市商务局的下属单位。申志普在濮阳市商务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31日,濮阳市商务局停止申志普工作,之后申志普没有在濮阳市商务局付出劳动。2008年5月4日,濮阳市商务局与申志普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书要求,濮阳市商务局一次性支付了申志普应由单位承担的"三金"x元,支付申志普经济补偿金7182元,补发申志普法定节假日工资1680元,并支付了申志普2008年4月份工资650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法定节假日工作补偿费问题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志普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做出了要求濮阳市商务局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志普2008年2月、3月双倍工资1539元的裁决。申志普不服裁决,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申志普在濮阳市商务局工作期间,2008年2月份的工资为741元,3月份的工资为798元,这两个月的工资濮阳市商务局已支付申志普。

原审法院认为,申志普自2000年2月份起至2008年3月份一直在濮阳市商务局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元月份,濮阳市商务局作为用人单位就应与申志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濮阳市商务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申志普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2008年2、3月份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志普要求的2008年4月份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虽然2008年4月份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务为前提,因申志普在2008年4月份未为濮阳市商务局提供任何劳动,故对其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2008年4月份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志普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濮阳市商务局除原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外,已按照8年,每年7天法定节假日,每天15元的标准,增加2倍补偿给申志普1680元,濮阳市商务局的补偿符合法定节假日工作发三倍工资的规定,故对申志普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申志普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双休日加班情况,故对申志普要求濮阳市商务局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商务局支付原告申志普2008年2月份、2008年3月份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1539元)共计1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市商务局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申志普的上诉理由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4日,其4月份应当按双倍工资发放,节假日的加班费应当予以发放,双休日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了上诉人在被辞退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x.8元,2008年2、3、4月份的双倍工资2394元,失业保险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的答辩理由为,1、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休息日上半天班,发了全天的工资,并再多发5元,被上诉人支付的休息日工资已超过了两倍;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除平时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外,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又补发了两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符合法定节假日发三倍工资的标准。2、关于2008年2、3、4月份双倍工资问题,一是4月份上诉人没上班,不应发工资,更谈不上双倍工资。二是被上诉人已按每人最高工资额和工作年限计算一次性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并增发了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已超过2、3月份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2、3、4月份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充分。3、关于上诉人提出了失业保险经济损失问题,该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申志普在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所属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工作时,实行的是按日计算工资制,其日工资2007年9月以前为15元,2007年9月后为21.7元。

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除春节外,2000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假日为,元旦一天,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按此计算,申志普的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0年六天,2001年至2007年各七天,2008年元旦一天,共计为56天,其中2007年9月以前为52天,2007年9月以后为4天,除正常发放的工资外,需补偿申志普节假日加班费2007年9月份以前为15元×52天×200%=1560元;2007年9月份之后为21.7元×4天×200%=173.6元,合计为1733.6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志普虽未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2000年2月即在被上诉人所属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工作,应认定为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应当依法与上诉人申志普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上诉人申志普支付双倍工资,原审以该理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申志普2008年2、3月份双倍工资正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申志普要求支付2008年4月份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惩罚性措施,本案中,2008年4月份虽然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在该期间未上班,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故其要求发放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申志普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休息日加半天班,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已按全天发放了工资,其支付的工资报酬符合双倍工资的标准,故上诉人申志普再行请求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志普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申志普节假日除春节放假休息外,其余时间加班,应当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由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在计算发放节假日的加班费时,对2007年9月份工资调整后的部分未按新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计算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少于申志普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在与上诉人申志普解除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已经足额支付了失业保险金,加之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及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涉及,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濮阳市商务局支付原告申志普2008年2月份、2008年3月份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1539元〉共计1539元),撤销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濮阳市商务局支付上诉人申志普节假日加班工资5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申志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商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商务局和申志普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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