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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兴吉电子有限责任某司、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29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都博通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成都市兴吉电子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二段附九号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成都市兴吉电子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被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兴吉电子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兴吉公司)、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町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瑞联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町洋机电(昆山)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联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代理人赵志旺变更为任某某),被告兴吉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町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建华、一般授权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均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联公司诉称,瑞联公司于2002年2月7日申请了“光电耦合型接线端子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2月5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为ZL(略)。7。町洋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与瑞联公司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且产品型号“RET”也与瑞联公司的专利产品型号相同,产品正面标明的“S”是町洋公司的商标。“RET”是瑞联公司根据其字号、商标及产品名称“瑞联电气接线端子排”的英文“(略)”的缩写,并取得了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型号使用证书。町洋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严重侵犯了瑞联公司的专利权。兴吉公司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兴吉公司与町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町洋公司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町洋公司赔偿瑞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兴吉公司辩称,兴吉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向宁波一家公司订购的。除瑞联公司外,兴吉公司未将该产品销售给其他人,兴吉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町洋公司辩称,瑞联公司不能证明其专利权至今有效;“S”是町洋公司的母公司的注册商标,而非町洋公司的商标,町洋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请求驳回瑞联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瑞联公司起诉、被告兴吉公司、町洋公司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瑞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ZL(略)。7“光电耦合型接线端子排”是否有效;二、兴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町洋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损失赔偿。

一、针对争议问题一,原告瑞联公司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于2003年2月5日颁发给瑞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为ZL(略)。7。

2、国知局的公告文书刊登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3、2005年1月27日的“专利收费收据”。

庭审中,兴吉公司、町洋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瑞联公司未提供每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不能证明该专利没有失效。本院认证:兴吉公司、町洋公司未举出反证证明瑞联公司的专利权已终止,且瑞联公司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证明瑞联公司是其所诉的有效专利的权利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针对争议问题二,原告瑞联公司为证明被告町洋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兴吉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2月2日,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成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申请人瑞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于2005年1月27日共同来到兴吉公司,徐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规格型号为(略)伏“町洋光电藕合器”五只和规格型号为(略)伏“町洋光电藕合器”一只,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成都派格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二联和《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加盖兴吉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发票进行了数码拍照,照片共计七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书所附的2005年1月27日的三张“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町洋光电藕合器。

2、公证处封存的(略)伏和(略)伏的光电耦合器各一只。

原告瑞联公司为证明RET是其使用的产品型号,以及町洋公司恶意侵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2002年4月9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颁发给瑞联公司的“型号使用证书”,载明:你厂生产的电气辅件类RET型光电耦合接线端子排产品经审查符合电控配电设备产品型号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成都市低压电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耦合器),注册商标为文字“瑞联电气”、英文“(略)”和图形的组合,其中“电气、(略)”放弃专用权。

原告瑞联公司为证明町洋公司在向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瑞联公司的专利权无效时并未提交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故瑞联公司在本案中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的相关证据材料是伪造的,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2005年6月9日,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复审委邮寄给瑞联公司上述通知书的信封,载明寄出邮戳日为2005年6月15日,到达成都的邮戳日为6月18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为:兴吉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的耦合器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订购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兴吉公司、町洋公司对瑞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兴吉公司认为由于其销售的耦合器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订购的,发票上注明“町洋”也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故不侵权;町洋公司认为兴吉公司已陈某发票上注明“町洋”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且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上注明的“S”也并非町洋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町洋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兴吉公司、町洋公司对瑞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4有异议,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而非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故与本案无关。由于町洋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对证据材料5发表质证意见。兴吉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瑞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兴吉公司销售了(略)伏和(略)伏光电耦合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中的发票虽载明“町洋光电藕合器”,但并未写明生产厂商为町洋公司。瑞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证据材料2上注明的“S”系町洋公司注册商标,且也未写明生产厂商为町洋公司,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町洋公司制造、销售耦合器并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兴吉公司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瑞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可以证明“RET”是其使用的产品型号,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载明的商标注册人并非瑞联公司,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町洋公司已放弃公知技术抗辩并撤回其在2005年6月15日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故瑞联公司以证据材料5来证明町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系伪证与本案审理的争议无关,亦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3年2月5日,国知局授予瑞联公司“光电耦合型接线端子排”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授权公告号为(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特征可归纳如下:A、绝缘基体,B、基体中的印制电路板,C、电路板上的正、负输入端及正、负输出端,D、光电耦合器,E、光电耦合器输入端正、负极间并结有抗干扰电容。2002年4月9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颁发给瑞联公司的型号使用证书,载明:你厂生产的电气辅件类RET型光电耦合接线端子排产品经审查符合电控配电设备产品型号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2005年1月27日,瑞联公司代理人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兴吉公司销售的(略)伏光电耦合器五只和(略)伏光电耦合器一只。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封存了上述耦合器各一只。公证处封存的耦合器的技术特征与瑞联公司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兴吉公司销售的上述光电耦合器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订购的。

本院认为,瑞联公司系ZL(略)。7“光电耦合型接线端子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兴吉公司销售的(略)伏和(略)伏的光电耦合器与瑞联公司专利产品技术结构特征内容一一进行对比得知,二者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兴吉公司虽然销售了与瑞联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但兴吉公司是应瑞联公司的要求而订购并销售给瑞联公司的,其销售行为是经过专利权人瑞联公司许可的,故不构成侵权。

瑞联公司认为,町洋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答辩其不侵权,并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且町洋公司在向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时并未提交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故瑞联公司在本案中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的相关证据材料是伪造的。综上,瑞联公司认为可以从日常经验进行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町洋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的结论。本院认为,首先,町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予以准许,故町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并举证的做法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某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委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故町洋公司申请宣告瑞联公司的专利权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町洋公司在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时选择向复审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系町洋公司行使自己举证权利的行为,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町洋公司已放弃公知技术抗辩并撤回其在2005年6月15日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町洋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则瑞联公司认为町洋公司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材料系伪证的主张已失去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瑞联公司主张町洋公司侵权,举证责任某瑞联公司,而非町洋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不能从日常经验推断出町洋公司侵权的结论。因瑞联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町洋公司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余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10元(已由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费1153元退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鹏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人民陪审员江晓萍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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