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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湖人民法院(2007)胡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南昌市X路(现更名为顺外路)工程建设由被上诉人成立的临时机构南昌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给上诉人承建,建设费用已由原告承担,此后的塌陷工程修复费用也事实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该路由被上诉人管理和维修,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路工程建设于1996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塌陷事故分别发生于2007年4月和同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口头答辩中提出该路段曾经经历过玉带河施工和洪都大道下水道改道施工等重大工程,但是否会对塌陷处路面造成影响,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二次塌陷处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被告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路面塌陷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该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该路未设立限载标志,缺乏妥善管理,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人民政府因第二次路面塌陷所受损失核定为x.96元,其中前期围挡和土方开挖费用x.13元、修复费用x.83元、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人民政府自负其中的15%,即x.29元,由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85%,即x.67元,此款限被告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赔偿给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人民政府。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球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错误。1、1996年6月洛阳路施工管理的临时机构是被上诉人成立的,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管理过该路施工,而不能证明其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2、2007年4月和10月,该路段塌陷后的维修费用是被上诉人出的,但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其是根据上级的指令由其承担,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3、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证明,称该路由被上诉人管理和维修,这个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本案主体资格。4、修复公路的施工和付款不是镇政府是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二、一审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适用二十年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三、上诉人施工工程合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玉带河工程施工和洛阳路曾多年瀑雨后路面积水深达1米多的事实,有大量媒体报道,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却不认定;2、多年重达上百吨的大货车长期超载碾压,竟认为是该路面塌陷的15的原因;程序违法、漏洞百出的鉴定也没有证明该路面塌陷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1、该工程从施工成立指挥部到设计的整个过程都是被上诉人组织的,一审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2、关于时效,本案是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法律规定是无限期的,不存在诉讼时效。3、关于上诉人提出塌陷原因的请求,本案已通过相关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也未要求重新鉴定,那就应按鉴定结论分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9日,中共南昌市X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共同发湖党字x%第X号文件,成立南昌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1995年4月27日,该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南昌市X路工程建设承建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该指挥部将洛阳路(洪都大道至上海路)段道路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修建;新建的道路工程要求,按照市政府规划设计院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以市政府提供的施工图为准;上诉人在施工期间要确保质量,指挥部有权派驻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图纸施工,确保1995年10月1日通车等,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此后,上诉人即组织施工,于1996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7年4月26日,该路段发生了约123的路面塌陷,2007年5月6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建交通局邀请的专家组对产生事故的原因分析如下:1、水流改变,南侧一孔淤积严重,中墙两边侧压力差较大对盖板涵中墙产生不利影响。2、工程施工质量方面的影响:(一)、中墙原设计为7.5#浆砌片石,两侧面有3沙浆粉刷,墙顶为23厚砼压顶,从现场倒塌的断面看,中墙砌体片石规格差,砌筑不规范,砂浆不饱满,两侧粉刷不够,压顶只有13左右厚度,造成中墙的整体性差,抗冲刷能力差,在受外力推挤和水流冲刷时易松散、坍埸。预制盖板安装时位置不够准确,使中墙受力不对称偏心受压易失稳。(二)、现浇盖板及现浇梁的底层钢筋在施工时控制不好,底层钢筋沉底现象严重,受力钢筋保护层不够,现浇梁板破坏时产生垂直断裂面,而非正常受弯梁斜截面破坏,主要受力钢筋也在垂直面上被拉断。说明钢筋未能很好地参与梁板砼整体受力。3、道路荷载变化对结构的影响:道路设计的荷载标准为汽-20、挂100,该路前期实际通行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现象,电力管沟施工时否有重型施工机械在该路段作业也未见记录,有可能结构前期已受创而本次小车经过瞬间倒塌只是前期结构破坏的引发而已。经维修于2007年8月恢复通车。2007年10月31日,该路段另一处又发生塌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立即组织抢修,由南昌市通达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围挡和土方开挖,发生费用x元。200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工程施工质量以及事故塌陷路面的翻修施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和同月21日作出赣安鉴字第(2007)X号和第(2007)X号附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南昌市X路面塌陷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认定塌陷原因为:1、箱涵板板间未做水泥砂浆接缝、堵缝,片石砌筑的墙体质量不好;涵道盖板两端未按设计用水泥砂浆抹三角固定盖板的移动;2、箱涵板施工前地基加固处理不当,现场盖板缝隙经测量相差2倍,地基已有不均匀沉降;3、该路前期实际通行车辆存在的严重超载现象,有可能结构前期已受创伤,不能排除经常会有超重车辆经过该路段,道路荷载变化对结构的影响也是引发道路X排除的原因之一。工程质量评估为:路面板砼强度检测均低于设计要求,水泥稳定砂砾层经检测偏差4~13,远大于允许偏差正负3的要求,均为不合格。面坍塌修复工程总价为x.53元。2008年1月7日,被上诉人以对路段开挖后发现均是用蛇皮袋装砂浆填埋,石片也是干砌,未按设计要求的用浆砌石片进行填埋,已塌陷处还有延伸为由,要求补充鉴定并重新确定修复费用。2008年1月30日塌陷处由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完毕。2008年6月23日,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路面塌方范围及修复费用作出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08〕质(造)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修复费用合计x.83元。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鉴定费用x元,并支付给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修复费用x.83元。

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院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总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设计标准为城市次干道。还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X路设计规范,证明城市X路交通量达到饱和状态时的设计年限为15年。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道路埸陷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也肯定了大货车超载及玉带河施工下水道堵塞造成路面埸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造成本案所涉工程塌陷的原因应由谁承担,承担的百分比应如何确定。对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组织者为镇政府,建设费用也由镇政府承担,塌陷工程的修复费用也政府承担,作为原南昌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早已撤销,因此镇政府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于2007年10月才发生,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故本案时效未过,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造成本案所涉工程塌陷的原因应由谁承担,承担的百分比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上诉人因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二次塌陷处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路面塌陷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有误,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达和

审判员吴建平

审判员刘卫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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