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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25岁。

被告孙某某,女,成年。

被告张某乙(张随群),男,成年。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11月7日,四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鱼料共计价款x元,四被告与原告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1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四被告已偿还x元,尚欠x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十二张,证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赊购鱼料35袋,单价138元;2007年5月13日赊购鱼料40袋,单价145元;2007年5月28日赊购鱼料25袋,单价145元;2007年5月28日赊购鱼料25袋,单价138元;2007年6月10日赊购鱼料16袋,单价138元;2007年6月18日赊购鱼料25袋,单价138元;2007年6月30日赊购鱼料25袋,单价145元;2007年8月4日赊购鱼料合计1450元;2007年8月18日赊购鱼料15袋,单价145元;2007年8月18日赊购鱼料5袋,单价147元;2007年9月3日赊购鱼料10袋,单价140元;2007年10月14日赊购鱼料12袋,单价151元;以上共计x元。

2、欠条九张,证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赊购鱼料合计1450元;2007年8月11日赊购鱼料11袋,单价145元;2007年8月27日赊购鱼料10袋,单价138元;2007年9月4日赊购鱼料10袋,单价149元;2007年9月19日赊购鱼料5袋,单价151元;2007年9月24日赊购鱼料10袋,单价151元;2007年9月24日赊购鱼料25袋,单价144元;2007年11月7日赊购鱼料5袋,单价151元;2007年11月7日赊购鱼料5袋,单价144元;以上共计x元。

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孙某某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赊购鱼料5袋,单价144元;2007年10月27日赊购鱼料6袋,单价151元;以上共计1226元。

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丙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赊购鱼料25袋,单价144元;共计36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由其赊购欠原告的鱼料款x元属实,对于其他被告向原告赊购的鱼料款不清楚。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11月7日,四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鱼饲料共计价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及约定利息未还。

另查明,2007年四被告尚未分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鱼料,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鱼料款。被告称已偿还x元,尚欠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鱼料款三万四千零四十一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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