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负责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建华、鲁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昌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不合法,重新履约按相关法律签订并增加必要的安全责任条款,判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恢复所转租房间的原状。
2006年10月X号,上诉人将位于本市西湖区X村C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329.8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杨昌兰经营洁安旅社。2006年12月9日,杨昌兰将洁安旅社转让给肖某经营,并签订了租房协议。2007年初,移动公司在肖某租赁期内于旅社三楼一间房屋内(面积20平方米)建设基站,2007年3月12日,肖某与移动南昌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五年(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租金每年1万元,按年支付每年三月底付清。2007年4月12日,肖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签订旅社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接受旅社转让,转让费8万元(内含房租押金280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暂定9年,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转租必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2008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与移动南昌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将建有基站的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期5年(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每年租金1万元,以现金方式一年一付。2009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移动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书面同意,且基站严重影响其房屋安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郭某某(甲方)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乙方)、第三人移动南昌分公司(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维护三方稳定的租赁及转租合同关系,丙方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1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支付当年费用(计人民币1200元),直至丙方与乙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
二、丙方同意在甲方收回联信大市场停车场东三楼X—X号房屋的出租权及丙方需继续使用房屋的情况下,直接从甲方处承租该房屋,房屋年租金为x元人民币(截止到2017年10月12日)。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昌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刘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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