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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运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复杂,于2010年1月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刘丰云,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秦某某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甲委托的签约代表人秦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厂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色开模切机等机械设备。约定买卖价格x元,被告预交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货定金5000元。原告交货时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货款x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表示放弃1000元,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部分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包装公司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厂加工定作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机械设备名称、数量、型号、价格、签约时间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2、2007年11月4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李某甲是经工商、税务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具有以注册登记字号或者业主个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的事实;

4、200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给被告邮寄的《催款协商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主张权利的事实;

5、2010年1月23日河北省东光县X镇包装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李某甲是该包装机械厂的负责人,秦某某是该厂负责人李某甲的签约代表人,秦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等情况。

6、2010年1月23日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4月2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注册登记的个体企业河北省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厂负责人是原告李某甲,2004年6月1日变更注册登记的河北省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负责人仍是李某甲,李某甲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7、《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1月28日衡山县宇科纸业有限公司未委托过被告李某乙与他人签订过购买包装机械买卖合同及其它任何业务关系,李某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欠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只是作为签约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包装机械买卖合同。证据2证明的是被告“欠河北秦某的机器款”,并非欠本案两原告或者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的机器款。证据3证明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是“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但本案诉讼被告与秦某某签订的包装机械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是“河北省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厂”。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与河北省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厂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证据3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未收到催款函,且河北省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的委托催款函与本案被告无任何经济合同关系,证据4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讼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同一自然人注册登记两个不同字号的企业,有违证据的客观性。证据7已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拒绝质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且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采信。被告李某乙与河北省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负责人李某甲的签约代表人秦某某签订了《包装机械加工定作合同》及收到了其发送的包装机械,且已向其支付了7.5万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下欠的1.5万元货款被告给原告李某甲的签约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两原告是被告出具欠条后的合法债权票据的持有人,两原告均有凭持有的合法债权票据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李某甲、秦某某都属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提出证据1的合同供方是河北省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厂,原告李某甲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名称是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被告未与李某甲或者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签订任何合同及证据2所出具的《欠条》,是欠河北秦某的机器款,并非欠原告李某甲或者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机器款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采信。两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确实存在瑕疵,但被告不否认与原告秦某某签订过包装机械买卖合同及给“河北秦某”出具过机器款《欠条》的事实。两原告是被告所出具欠条的合法债权凭证持有人,均有以自己的名义凭持有的合法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被告提出所欠河北秦某的机器款已经归还,只是欠条未予收回的抗辩理由,举不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量多,所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举证,且3至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及证据1、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应结合证据1、2一并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李某甲系河北省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字号为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所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所在地在河北省东光县X街。从事制造、销售纸箱机械及配件。2007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甲委托的签约代表人秦某某用“河北省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合同专用章”的印鉴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东光县X镇天宇包装机械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色开模切机、分压机及订箱机等4台纸业机械。合同机械总价款9.1万元。被告向原告方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方所供货装运至被告厂门口时验收后支付6.5万元,机械安装完毕后支付全部货款。交货期限为同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方依约给被告运送了双色开模切机、分压机各一台、订箱机两台。被告验收后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6.5万元,下欠2.1万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未予支付。2007年11月4日原告方在再次催收时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即向原告签约代表人秦某某支付了5000元,另向原告秦某某出具了“欠到河北秦某机器款壹万伍仟元作保证金用”的《欠条》。此后,原告秦某某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两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7年7月28日被告李某乙以衡山县宇科纸业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包装机械买卖合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未向法庭提交衡山县宇科纸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又未加盖衡山县宇科纸业有限公司的印鉴,应视为被告个人与原告方的签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运送了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被告亦向原告方支付了购货定金及支付了所收货物的大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所签订的包装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虽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对下欠部分货款亦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立即支付下欠部分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为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而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多,其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举证。被告不仅举不出任何反驳抗辩证据,且并不否认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所收货物及给“河北秦某”出具过货款《欠条》的事实。两原告是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的持有人,均有凭持有的合法债权凭据向被告主张清偿的权利。被告应对其出据行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提出所出具的《欠条》是欠“河北秦某”的货款,并未欠两原告的货款及所欠“河北秦某”的机器款已经归还,只是未收回《欠条》的辩解意见举证不能。河北省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属个体私营企业,原告李某甲是东光县天宇包装机械厂的业主,原告秦某某是原告李某甲委托的签约代表,同时也是被告出具货款欠条的持有人,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均有凭持有的合法债权凭据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李某乙因欠付两原告的包装机器款,而给原告秦某某出具欠条,属负有债务清偿责任的义务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其出据行为向两原告承担清偿下欠部分货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要求驳回两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下欠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向原告秦某某支付下欠部分货款x元。

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交本院,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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