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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因赌博输钱与妻子张××发生争执,后张回娘家居住。同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张××回其家取衣服时,二人又发生争执、厮打。唐某某用拳头朝张××头部及身上殴打,并用腿将张绊倒在地,致使张××头部碰撞物体后倒地受伤。当日张××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一级。2008年9月25日张××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因颅脑损伤后长期处于植物状态所引起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由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与证人唐×、唐××、邓×、唐××、庄××、刘××、王××等人证明的情况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

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唐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及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因家庭矛盾而发生争执、厮打,致张××倒地头部受碰撞而受伤致残,后医治无效死亡。唐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张××受伤致残后死亡结果的发生,唐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和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因家庭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马长虹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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