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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灵山泉饮料厂与北京龙宇辉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灵山泉饮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灵山泉饮料厂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龙宇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宇辉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灵山泉饮料厂(以下简称灵山泉厂)与被告北京龙宇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龙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灵山泉厂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定购单》一份,上面载明:汽车型号:x,车价:x元,购置税:6666元,合计交费:x元。且有原告单位王某某的签名和被告的公章,当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被告现金708元、支票x元、刷POS机x元(工行)、刷POS机x元(中行),共计x元。原告在购买该车时,适逢被告正在搞优惠活动,在其对外的宣传广告中载明“购江淮汽车送5000元柴油,活动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按照被告的宣传广告,被告理应赠送原告价值5000元的柴油,但被告不履行其承诺。原告认为,赠送5000元柴油的行为应为被告应履行的赠送行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在被告规定的时间购车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其承诺。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承诺的赠送5000元柴油的义务。

被告龙宇辉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附赠柴油的义务。本案中5000元柴油赠品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关系,其是商品买卖关系的附属,是有条件的买才能赠与。即本案中赠品是附赠式的销售行为,附赠是买卖的一部分,在这个合同中买者要给付价金,卖者给付货物和赠品。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署了车辆订购单,此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给付全部价款,并将车辆提走,公司协助其上完车牌,所赠柴油因原告不要柴油券,所以我们以现金形式返还,该现金5000元已经扣除在购车款中,整个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否则被告不可能将车提走。此外,原告所购买的车架号为x,这个车型我们的成本价是x元,我们卖给原告x元,仅赚1600元,如果还要再返5000元,我们就是赔本销售,这是不可能的。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江淮汽车一辆,并签订《车辆定购单》一份,约定车价为x元,当日交付定金3000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付清余款并提走车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购江淮汽车送5000元柴油”的优惠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赠送柴油的义务,被告认为赠送柴油的优惠已经以现金形式折抵在购车款中,因此该义务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车辆定购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也都承认确有购江淮汽车赠送5000元柴油的优惠活动,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汽车,被告应该履行赠送柴油的义务,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赠送柴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对赠送柴油的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证据1-4欲证明被告该批车的进货价格为x元,若在x元的销售价格上还要赠送5000元柴油,则被告必定赔本,但该证据并不能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形成抗辩,无论被告是否赔本,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证据5-9通过北京马池口孔凡凯运输队和北京平升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赠送的柴油已折抵到购车款中,但此两份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赠送的柴油也同样折抵到了原告的购车款中。并且,依交易习惯,卖方在对买方有附赠义务时,通常会对已经履行了附赠义务作出标注或说明,但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能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宇辉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其承诺的赠送五千元柴油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龙宇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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