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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36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系广元市苍溪县歧坪农机制造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勇,四川广元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李某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李某乙“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3,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脱粒仓内设置有沿外圆周面设置有剥粒筋齿并可由动力机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其下方经保持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其下方与出粒口相连通,其特征是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与玉米芯外径之间,且在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可与脱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粒挡台结构。由说明书可知,其所针对的是公开号为(略)所公开的分离式玉米脱粒机,其脱粒部分的结构是在机架上部装有一与滚筒轴连接的滚筒,在其外侧设置有滚筒罩,其间自玉米棒入口向下保持有空间渐狭的脱粒空间,用于剥粒的打手,出粒口,出芯口。一般能完成脱粒,但又常会使玉米芯破碎,故而常还需要进行玉米粒与破碎的玉米芯的分离工作,给使用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李某乙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可由机械驱动连续工作的玉米脱粒机,使其在具有可对新鲜的和干燥的玉米进行脱粒的广泛适应性的同时,还可以很好地解决脱粒过程中的碎芯问题。为此,李某乙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特征可归纳如下:A、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B、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C、设置于脱粒仓内的由动力结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脱粒滚筒结构沿外圆周面上有剥粒筋齿;D、脱粒滚筒结构的下方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E、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F、运行通道下方与出料口相连通;G、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和玉米芯外径之间;H、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与脱粒滚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离挡台结构。二、1999年11月5日,个体工商户苍溪县歧坪农机厂注册成立,业主为李某甲。李某甲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歧坪农机厂的字号。2004年7月9日,李某乙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李某甲销售的“红驰”牌5TY-28型玉米脱粒机,该产品为李某甲制造。其结构特征是:a、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b、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c、设置于脱粒仓内的由动力结构——电动机、皮带传动机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脱粒滚筒结构沿外圆周面上有剥粒筋齿;d、脱粒滚筒结构的下方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e、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f、运行通道下方与出料口相连通;g、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和玉米芯外径之间;h、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外径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与脱粒滚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离挡台结构,脱粒挡台结构下部有弧形筋。三、专利号为ZL(略)。7的实用新型专利“微型玉米脱粒机”的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该已有技术的特征为:(l)机架,(2)位于机架中央的滚筒,(3)滚筒包括筒体及在筒体圆周表面上形成的左右螺旋齿条,(4)机架上与滚筒相对应的位置有弧形搓架,(5)滚筒与弧形搓架构成脱粒装置,(6)弧形搓架上高于滚筒外径的部分与料斗构成落料装置,(7)位于脱粒装置下面的连接在机架上的弧形筛网,(8)位于脱粒装置下面的连接在机架上的卸料板,(9)筛网的出口高于滚筒下面的外径,并与滚筒旋转方向一致,与卸料板倾斜方向相反,(10)电力传动装置。四、2004年4月26日,李某乙(乙方)与安岳县北坝农机修造厂(甲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ZL(略)。3;实施许可的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许可费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于2005年7月29日之前向李某乙支付人民币26,000元;

二、双方关于专利许可事宜另行协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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