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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金荣华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某岗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金荣华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与被告金荣华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霞光公司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被告帐户被冻结。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兑付票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6月1日,被告经理手书支付票款保证书一份,但到期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兑现票据款额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荣华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金荣华公司开具票号为x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金荣华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岑某某人名章。同年5月18日

霞光公司持该支票至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财务中心请求付款,该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账户冻结为由退票。退票后,金荣华公司未再支付上述票据款项。2009年6月1日,金荣华公司经理刘某强出具票据款项支付日期确认书,承诺2009年6月18日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金荣华公司仍未支付票据款项。

上述事实有霞光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款项支付日期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荣华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形式基本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合法有效。金荣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霞光公司付款的责任。故霞光公司要求金荣华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荣华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五万二千零二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金荣华食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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