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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晨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金额为x元(支票号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办理转账。2009年6月16日接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通知,支票被银行以“密误”退票。原告将支票被银行退票事宜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x元;2、被告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昊晨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昊晨公司开具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

x元,收款人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昊晨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王某某人名章。同日,新兴公司持该支票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办理转账。2009年6月16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交换退票专用凭证。2009年6月16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升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密误为由退票。退票后,昊晨公司未再支付上述票据款项。

上述事实有新兴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晨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形式基本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合法有效。昊晨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新兴公司付款的责任。故新兴公司要求昊晨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昊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二万元整。

二、被告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二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二○○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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