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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中午,陈某某纠集“狗崽”、“小黑”、“冰棒”、黄某敏(该四人均另案处理)乘坐由黄某敏驾驶的一辆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准备到(略)找刘某甲两兄弟,在行至火车站的一土坡时碰到了刘某甲。陈某某、“狗崽”、“小黑”每人持一把砍刀,“冰棒”持一把菜刀,下车追砍刘某甲。后四人乘坐黄某敏驾驶的小轿车逃往南昌。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3、证人伍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受到轻伤甲级的后果。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损失:医药费x.8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6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如数赔偿。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目前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债务与刘某甲、刘某云产生纠纷,2009年5月13日中午,陈某某纠集绰号叫“狗崽”、“小黑”、“冰棒”的三人及黄某敏(该四人均另案处理)乘坐由黄某敏驾驶的一辆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准备到(略)找刘某甲两兄弟报仇,在行至火车站的一土坡时碰到了刘某甲。陈某某、“狗崽”、“小黑”每人持一把砍刀,“冰棒”持一把菜刀,下车追砍刘某甲。后四人乘坐黄某敏驾驶的小轿车逃往南昌。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原告人刘某甲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x.86元,鉴定费600元,同时还损失了护理费30天×58元/天=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50元/天=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2天×58元/天=6496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4年=x元,续疗费5000元,合计损失x.8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损失x元。2009年10月23日凌晨5时,被告人陈某某及时发现并报告同监室人员杨某某自杀情况,并对杨某某自杀行为予以制止,避免了一起自杀事件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在2009年5月13日伙同他人持械将刘某甲砍伤的事实等;

2、受害人刘某甲的陈某。其陈某了在2009年5月13日中午被陈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等;

3、证人伍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鉴定书。

5、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收条、立功材料。

上述证据,经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砍伤受害人刘某甲致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发现并及时报告,制止同室羁押人员自杀情况,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刘某甲的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的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治疗票据为准,对其提出超出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药费x.8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疗费5000元,合计x.86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86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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