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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赵某某,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25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2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刘某栓在山西开工,因周转不利,向原告借款x元,并说明用自己房屋作抵押,2011年2月份,刘某栓死亡,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遭被告拒绝,刘某栓的继承人有: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刘某栓由于工地资金周转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于当日给原告李某某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用自己房作抵押。刘某栓于2011年年初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张某某系刘某栓的妻子,现为户主,住林州市X镇X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淇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某栓借原告李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刘某栓已死亡,其妻子张某某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继承刘某栓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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