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期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已成年),X年X月X日生次女黄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黄某。因家务矛盾,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婚生子黄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2、如果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女一子。3、黄某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2009年5月26日调查被告兄长笔录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两年有余,原告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力的放弃,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黄某已满18周岁。2006年农历正月,因家务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婚生子黄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已长达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婚生子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婚生子黄某归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郭振永
审判员郑明芳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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