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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温县赵堡镇陈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陈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2年元月至六月期间,被告由于修村X路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用现金x.67元。当时约定等村里的硅卖了以后还款,并参照村借款惯例支付利息。之后,由于村里人事变动,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负责人讨要,协商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借原告的上述两笔款项属实,但1992年10月份左右支付给陈某甲的x元中包括归还其x.67元及其利息,还有陈某甲销硅的部分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x.67元是否已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出纳员陈某旺于1992年元月27日、1992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据2张,以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陈某国、陈某全、陈某国的庭审证词,证明原告借原告有款且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的事实;3、被告于1992年借杨琴款的证明1份和1992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所出具的领到条1张,证明被告当时借村民款都支付利息的事实;4、被告1992年12月30日的记帐凭证及条据16张,证明原告为村X路花费已支付x.67元。5、陈某安、陈某义的证明。证明陈某甲与陈某青二人为销硅权一事相持不下,村委研究决定不管硅由谁卖,提成一样,共同花开,后因多种原因陈某甲的提成村委未能妥善其处理好。6、三份要车计划表、销硅合同一份、陈某义1992年12月30日的证明。证明陈某甲曾经为村委销售过硅,并支付了陈某甲部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村记帐凭单五份。证明经陈某安手给陈某甲x元,是还其借款和联系销硅花费的事实。2、二审中陈某亮、陈某安、刘长海的证言,证明x元是还陈某甲的借款及利息和销硅花费。

在审理中通知证人陈某安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9月10日与陈某义一起所作证明是因为被告村委不承认欠原告款的情况下所作的不实证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称,对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已归还原告。原告所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称,证人陈某国证明借原告款是听原告说的,并推断应该有利息,该证词不应采信;证人陈某全系借据上的“陈某安”的亲兄弟,该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也不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人陈某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称,证人杨琴应该到庭接受质询,应该出示原始条据;被告对原告所出示1992年7月18日领到条的来源有异议,该条据不应该在原告的手中,应以原条据记载为准;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但称该款已归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应以陈某安当庭作证为准,硅是陈某青销售的,不是陈某甲销售的。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称,陈某安经陈某义手支付给的x元是销硅提成款,不是归还欠款,此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其借款的事实,且陈某安、陈某义亦证明我与陈某青提成一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此证言不真实,且证言中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此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证人证明被告借原告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安出庭所作的证言,因证人陈某安对自己所作证明前后否认,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综合原审及重审中的证据分析,陈某甲帮助村里销硅的事实存在。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对此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证据分析认定,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2年元月27日、6月23日,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由于修村X路资金短缺经原任村支书陈某安手分两次在原告陈某甲处借用现金x.67元,条据由被告原出纳员陈某旺出具。条据分别载明:“暂收陈某安经手借陈某甲现金叁千元正收款人陈某旺92.元27”、“暂收经陈某安手修路借陈某甲款壹万陆仟另陆拾四元陆角柒分正(x.67元)收款人陈某旺92.6.X号”,两张条据合计x.67元。2006年8月1日,原告陈某甲持上述两张条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时归还借款x.67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陈某甲与1992年6月与广东省韶关市X镇企业公司签订了销硅合同,并于同年7月为销硅及定车皮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后硅被村委销于北方公司,且村委给经手人陈某青支付了销硅的业务费x元。同年12月经村委主任陈某安签发由陈某义给陈某甲解决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x元是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和销硅花费,证据不充分,且在陈某安批示由陈某义支付给陈某甲的x元条据上载明为解决陈某甲x元,未明确表明系归还陈某甲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与销硅花费,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仍由原告持有,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x元是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直接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借原告x.6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7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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