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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振领、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振领、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河南省尉氏县“水艺方”商务会所(经营项目为洗浴、住宿)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开始营业,尉氏县工业派出所为其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责任人为该派出所副指导员阮某某和民警刘某某。自200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先后三次对“水艺方”进行治安检查,对其无证照营业行为没有依法进行处理。2009年7月底,“水艺方”办理了各种证照,阮某岭、刘某某在对“水艺方”每月一次的治安检查中,对发现的部分住宿人员资料登记不全、信息未及时上传等违法现象未严格依法处理,日常检查流于形式,对实际存在的卖淫嫖娼现象未及时发现,致使“水艺方”商务会所营业期间发生多起强迫、介绍高、初中女生卖淫案件。2010年6月份,大河报、开封日报、网易论坛等多家媒体对此事件相继进行了报导,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媒体报导、尉氏县水艺方商务会所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管理档案、尉氏县公安局安全检查记录本、治安检查通知、尉氏县公安局接110登记、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侦破报告、证人樊XX、韩XX、姜XX、丁X证言、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阮某某、刘某某均上诉称:原判认定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二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照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有证人樊XX、韩XX、姜XX、丁X等证言、媒体报导、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管理档案、安全检查记录本、治安检查通知、接110登记、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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