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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诉田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某乙、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自幼丧母,一直跟随被告王某某居住生活。2007年7月,经赵堡村人宋X、张X介绍,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于阴历8月15日订婚。在此期间二被告索要原告彩礼x元,礼钱900元,认礼钱1300元,衣服2180元,化妆品420元及金项链、吊坠、耳环、戒指(价值4902元)。其它糖果、点心等物价值2000元。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在2007年底断绝关系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等物价值x元(包括彩礼、衣物、化妆品、金项链、吊坠、耳环、戒指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三金4902元、小孩礼钱900元、认亲钱1300元、衣服钱218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系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定于2007年2月结婚,并非2007年7月认识,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只收受原告彩礼x元,又回赠原告1000元,另外又给付原告礼钱1000元,因此彩礼数额仅有9000元。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定于2006年腊月18日送麻糖,腊月24日结婚。双方将日期协商好以后,被告为结婚将9000元全部用于购买电视机、电动车、嫁妆、床上用品,并置办了喜酒。腊月十八日原告未送麻糖,也未通知被告,经被告询问才知道,原告已悔婚,原告的行为已经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伤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曾订立过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三金4902元、小孩礼钱900元、认亲钱1300元、衣服钱218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宋XX及张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阴历8月15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金项链、耳坠、耳环、戒指、衣物的事实;2、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有衣服、三金及三金、衣服相应的价值;3、温县X镇中心社会法庭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社会法庭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人宋XX及张X的证言均有异议,宋X与被告王某某有亲属关系,在原告冉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的婚约纠纷中已产生矛盾,不能排除宋XX玲给原告作伪证的事实;证人张X是原告的婶母,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均讲是在八月订婚,有串通证词的嫌疑;两位证人陈述在购买三金时均未在场,不能认定原告给被告购买有三金;原告退婚未通知被告,对被告造成一定伤害。2、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有三金及衣服,三金及衣服均是消费品,不应当返还。3、社会法庭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自幼丧母,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07年经证人宋XX、张X介绍,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了解,双方于2007年阴历8月1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其它物品,被告回赠原告1000元。订婚时双方商定了结婚时间,后原告反悔,不同意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双方因彩礼返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婚约关系引起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在婚约关系中,索要、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被告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4902元、小孩礼钱900元、认亲钱1300元、衣服钱21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钱物系被告索要,且被告当庭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钱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上述钱物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某某解除婚约的时间较长,故被告田某某因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某甲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2.5元,原告冉某甲负担72.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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