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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武某某诉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武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某、武某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武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武某某诉称,原告武某某从1997年、辛某某从1999年开始,给沁阳市华美公司断续打工。有活时,由被告刘某(带班长)通知去干。2000年5月17日,刘某通知二原告到广西鹿寨化肥有限公司磷酸装置污水处理站浓缩池干活,主要是将一种FVC防腐涂料与石英沙搅拌后铺池底,并将这种涂料用甲苯稀释后粉刷池壁,这种防腐涂料是有毒易燃物质,挥发性很强。同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由于天气炎热,施工原料挥发,加上池顶用花帐盖得严,池内有毒气体浓度过高,造成施工中断。被告刘某让二原告往施工池内安装排风扇,让武某某把另一个设备上的电线和闸刀拿来,刘某在池顶将电线闸刀下入池底。随后,武某某下入池底,把风扇和闸刀接好。合闸后,因转向不对,需拉闸倒向。就在拉闸的一瞬间,池内突然起火,将二原告烧伤。随后,二原告被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当天即转入广西柳州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二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武某某烧伤面积为85%,辛某某烧伤面积为83%。二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均为华美公司支付。同年9月4日原告转入温县中医院治疗。2001年3月,华美公司停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依法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美公司承担原告工伤费用。经多次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送达(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华美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各9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辛某某的为x元、武某某的为9099元,残疾赔偿金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该事故中,武某某未按安全规范办事,违章操作,将电源开关放入池内,在拉开关时产生电火花,造成池内可燃气体爆燃,其应负主要责任;辛某某未经安排擅自进入池内,对自己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违章,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1、沁阳市人民法院(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FVC防腐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系刘某承包的事实。3、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情况。4、残疾人证两份,证明二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士的事实。5、温县X镇X村委会和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6、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两份判决书、二原告伤残五级和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2、对FVC防腐施工承包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双方签名的真实性;对温县X镇X村委会和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无村委会主任签名,不符合法定条件;对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该院公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劳安字(2000)X号劳动局文件,证明该局对原、被告责任划分及事故处理意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化肥有限公司承揽一工程,同年5月2日,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将广西鹿寨污水处理工程防腐工地的FVC涂料施工任务承包给吴天喜。5月8日,吴天喜与刘某签订磷石膏渣场PVC防腐工程又承包给刘某,由刘某负责人身或设备质量事故。辛某某、武某某系刘某雇佣人员。2000年6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辛某某、武某某及他人在磷铵污水处理浓缩A池施工时,发生火灾,辛某某、武某某被烧伤。先后在广西柳州人民医院和温县中医院治疗。经广西鹿寨县劳动局认定事故原因为:武某某未按安全规范办事,将电源开关放入池内,在拉开关时产生电火花,造成池内可燃气体爆燃。辛某某、武某某向沁阳市工伤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该委员会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属于工伤认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关于辛某某、武某某工伤认定被否定后的仲裁意见》其内容为:辛某某、武某某,因你们发生的事故,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被否定后,你们要求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于2003年8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该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辛某某、武某某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2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焦法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再审通知;二、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其要求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辛某某、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在承包该工程过程中,雇佣辛某某、武某某等为其干活,工资由刘某给付。故辛某某、武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辛某某、武某某与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辛某某、武某某要求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按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和按民事法律关系赔偿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辛某某姊妹5人,有父亲辛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武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妻子陈二敏、女儿辛某幽(2006年7月出生);武某某姊妹5人,有父亲武某喜(1937年7月出生)和母亲聂连芝(1938年10月出生),均系农村户口,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施工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被告刘某在承包广西鹿寨化肥有限公司磷石膏渣场PVC防腐工程过程中,雇佣二原告为其干活,工资由被告给付。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二原告在该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二原告在该事故中确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合理计算: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辛某某、武某某的误工费各应为: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按照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0年6月13日至2002年11月1日858天,计款9051.90元,被告应各承担7241.52元。2、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辛某某、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各应为: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乘以20乘以伤残五x%计款x.20元,被告应各承担x.36元。3、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辛某某有父亲辛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武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其姊妹5人、妻子陈二敏和女儿辛某幽(2006年7月出生),原告辛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乘以34年除以5人计款x.59元,加上2676.41元乘以15年除以2人计款x.08元,被告应赔偿x.46元;武某某有有父亲武某喜(1937年7月出生)和母亲聂连芝(1938年10月出生)、其姊妹5人,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乘以17年除以5人计款9099.79元,被告应赔偿7279.84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辛某某误工费7241.52元、伤残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共计x.34元。

二、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武某某误工费7241.52元、伤残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9.84元,共计x.72元。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30元,原告辛某某、武某某各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某河

审判员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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