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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贺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元月28日,依法对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在××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元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0日,两被告因家庭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的标准支付利息。两被告取得原告出借的资金后,支付了11个月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30‰的借款利息。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某某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贺某甲借款的立据时间、借款金额等事实。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辩称,因家庭经商于2005年1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40‰的标准已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均属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既无能力支付,也无法律依据,而表示同意在2010年底前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底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贺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是确认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0日两被告因家庭经商需要资金,由被告陈某某出面向原告贺某甲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但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被告方取得原告的出借资金后,被告陈某某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在经商中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两被告因家庭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两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具体地约定借款期限,但两被告在取得借款资金后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是属于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协商借款时口头约定40‰的月利率标准虽然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起诉仍要求两被告支付30‰的月利息的请求,亦与这一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所借款是用于经商获利,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20‰的月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贺某甲的欠款本金20万元,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9.6万元,两项共计39.6万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两项共计x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1470元,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8740元。原告贺某甲除已向本院预交1000元外,还应向本院交纳470元,两被告应向本院交纳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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