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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山西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与被告山西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必盛公司诉称,凯必盛公司与华瑞大酒店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了《凯必盛自动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HB-SX-06-002,合同总额为35万元,合同生效后,凯必盛公司依约保质保量精心施工,确保工程按时完工,经华瑞大酒店验收后完全符合要求,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规定,华瑞大酒店尚欠凯必盛公司1.75万元货款,经凯必盛公司多次催要,华瑞大酒店拒付,故请求判令华瑞大酒店给付剩余欠款1.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瑞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凯必盛公司与华瑞大酒店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了《凯必盛自动门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KHB-SX-06-002,合同总额为3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乙方5%的质保金,金额为1.75万元;2007年4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华瑞大酒店在一年质保期过后一直未付工程尾款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凯必盛自动门工程合同》、《记账联》、《工程安装项目进场工作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凯必盛公司依约定向华瑞大酒店交付、安装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华瑞大酒店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华瑞大酒店未支付工程尾款1.75万元,故凯必盛公司要求华瑞大酒店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瑞大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山西临汾华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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