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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孙某诉被告王某某、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孙某诉被告王某某、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林某、孙某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王某某、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孙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代表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十八里白马零星分散铁矿与原告林某、孙某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协议》,此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即原告林某将x元汇入被告王某某的帐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原告为此向被告王某某索要预付款,被告王某某称无现钱,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一欠条,尚欠我方x元。故此,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的预付款x元。

被告王某某、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属实,但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属于不可抗力,并不是答辩人故意不履行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买卖协议。随后,由于对方约付我方铁精粉价格低于市场价格60-70元,所以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由于市场需求及价格急剧萎缩、下滑,每生产一吨铁精粉,不但无利还出现严重亏损。2008年10月份以后,铁矿由逐渐减少发展到完全停止生产,是金融危机导致,不是我方故意不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林某、孙某与被告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及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十八里白马零星铁矿签订一份“铁精粉买卖协议”,被告愿将生产出来的铁精矿卖给原告方,价格为控水后64%-63%,每吨1130元,在64%的基础上每加一个品位,每吨加20元,低于63%每个品位每吨扣单价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x元,被告除向原告交付部分铁精粉外,尚欠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孙某与被告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十八里白马零星分散铁矿及王某某所签订《铁精粉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x元,而被告仅交付部分铁精粉,尚欠原告x元,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孙某支付所欠预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信阳市龙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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