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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政府因周某某诉其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祁东县X镇市府大道北面。

法定代表人雷高飞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祁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东县政府)因周某某诉其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某某原为祁东县X镇X村湾里山村X村民,于2000年6月1日因少地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2002年3月5日,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祁政国土管字(2002)第X号《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水取得座落于祁东县X镇X村X组曙光路侧边、面积180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X号宅基地)。此前周某水已有一处占地144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8月8日,周某水分家析产,与其儿子周某国、周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书》,将已取得未建(已砌好基脚)的X号宅基地分赠给周某国、周某某,其中周某某受赠到该宅基地约108平方米。同年8月12日,周某某持《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书》向祁东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8月18日,祁东县国土局向周某某颁发祁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某某取得该证后,因曙光路规划重作调整,一直未进行建设。2010年1月26日,祁东县政府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祁东县国土局向周某某颁发的祁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某某不服,于2010年2月6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同年9月26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祁东县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错误,判决撤销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2011年1月8日,祁东县政府以“周某某已经拥有一处面积为209.86平方米的住房,作为农业人口则依法不应审批第二处宅基地。2000年6月1日农转非,其户口性质已变更为非农业人口,当事人则不能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其父周某水于2002年3月28日经县政府批准,同意使用本组荒地180平方米。但其在建设房屋前即将转让给当事人周某某等人,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仅凭周某水与周某某父子之间的转让协议,即向当事人周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撤销颁发给周某某的祁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某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周某某已于2000年6月1日经农转非成了城镇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是规范和约束农村村民的,被告祁东县政府引用该法条对周某某进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祁东县政府对周某某在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因引用该法条已被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现祁东县政府仍引用该法条对周某某再次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祁东县政府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祁东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祁东县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系规范和约束农村村民,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已于2000年6月1日经农转非为城镇居民,上诉人祁东县政府根据该法律条文对周某某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上述理由判决撤销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而后祁东县政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周某某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撤销祁东县政府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祁东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祁东县政府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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