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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金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南邵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坟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金家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由于非金家坟村X组织成员占用金家坟农民土地,为了补偿村民,村委会决定发放村民待遇,但原告作为金家坟村民未享受其村民待遇,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村民合法权益。对此,原告曾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到南邵镇政府和昌平区政府上访反映问题,两级政府答复:按照政策要求原告在金家坟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应参与金家坟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但是金家坟村委会对政府意见没有采纳,后原告提起诉讼,昌平法院认定原告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至2006年粮食及生活补贴共计51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内容,但对于2007年至今的福利补贴仍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政策和法规,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从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补发2007年至2009年应发放的村民福利补贴粮食钱每人每年500元,过节费每人每年400元,油米钱每人每年310元,共计723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中要求支付2009年相应费用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2007年至2008年的福利补贴共计4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家坟村委会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村委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款项,但由于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的决议是经会议讨论作出的,故不接受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农民。1993年原告与被告的村民金万俊登记结婚,1993年其将户口迁至被告金家坟村,1997年原告离婚。2002年被告金家坟村委会制定了《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约定本村村民上楼后享受以下生活补贴:1、取暖费:农业户口在园区x%基础上每人每年补贴150元,非农业户口只享受园区x%的取暖费;2、粮食补贴:全村农业人口每人每年补贴口粮400斤;3、用水:村民上楼农业户口每人每年补贴40元,非农业户口补贴20元;4、燃气:农业户口每人每年补贴200元。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协议内容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

2003年7月11日,被告组织召开两委会会议,决定本村空挂户(指没有住房,户口在村里)不享受村民所有待遇。

2007年1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王某某、仇某华等12人在村中无住房,并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是否给予发放生活补贴、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经讨论表决不同意给予王某某等人享受每月的生活补贴及粮食补贴的村民待遇,为此,王某某到昌平区信访部门进行信访。

2007年5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委员会答复中表明王某某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并应参与该村的土地收益分配。但被告仍不落实上述答复的认定内容,拒绝向原告发放相应的收益分配款,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粮食补贴及生活补贴共计3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但仍以村民代表会议未通过向原告发放补贴的决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08年享受村民待遇应当发放的福利补贴、粮食补贴、过节费、油米钱共计4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对此,本院生效判决对原告的法律地位已有定论,但被告金家坟村委会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内容于不顾,仍以其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表决结果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及生活补贴和粮食补贴,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置国家法律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于罔闻,凸显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及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之薄弱。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本案双方矛盾诉争由来在于村集体通过的对于具有原告身份和状况的村民不享受生活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的决定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生活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就此,本院认为应当审查该分配决定中涉及诉讼主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地,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合法原则以及村民待遇平等原则进行考量,由此,原告王某某作为拥有金家坟合法农业户籍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根据村民代表会表决结果仅仅依据原告离婚后丧失了住房无固定住所不予发放原告应该享受的生活补贴和粮食补贴,违反了上述相应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原告应当依法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金家坟村委会在补贴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定却对具有原告及具有与原告类似情形的人员不予分配,该决议侵犯了原告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予纠正。鉴于原村民待遇决议系被告组织进行民主决策方法作出,故其纠正途径亦应通过被告通过相应民主程序自行予以纠正,以符合我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以求从根本上落实原告的同等村民待遇。基于此,因原告的请求已有相应合理救济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直接诉求给付生活及粮食补贴款项的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直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采取民主决策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及其他生活待遇的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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