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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路X号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张某某为原雅士乐清洁服务(北京)公司法人,因工商年审问题被吊销营业执照,张某某身份被北京工商局锁入黑名单,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法人或者股东。2007年6月16日,张某某购买了李某某在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明确了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在签订协议前,张某某以身份被工商局列入黑名单为理由,由张某某用亲属张杰身份购买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实际股份购买者为张某某。自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前期能正常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但是在后期履行中,张某某拒绝支付剩下费用5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剩余款5000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份原告派王衍兴取了5000元,没打条。5月份又派王衍兴取走了1万元,在取款明细上用括号批注,后期款项都付清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以及案外人张杰、聂中学共同签订《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基公司)原股东聂中学、李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起退出欣中基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杰,总金额12万元每人,合计为24万人;张杰每月支付每人5000元,时间为24个月,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股份转让费兑现时间具体为每月1日兑现上月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股东张杰在2007年7月1日起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由张某某对公司进行管理;自2007年7月1日起,股东张杰按协议内容购买股份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原股东聂中学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如张杰不能正常履行协议内容,则剩余部分费用和全部赔偿费用由张某某全部支付,张杰、张某某在股份转让费用外应一次性赔偿原股东5万元/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张某某代张杰按时支付了应支付给原股东聂中学的全部股权转让费用12万元。张某某的支付办法是制作了一张《股份转让金领取明细》,记录自2007年7月开始每个月5000元款项向李某某的支付情况。依据该表记载,张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自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陆续支付过股权转让费。对于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费是否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认为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少支付了一期费用5000元,但张某某称在2008年4月支付过一笔,系由李某某委托案外人王衍兴代领的,当时没有打收条,事后在2008年5月5日王衍兴再次代领时在领取明细上多打了一个括号以注明,后期一直继续支付,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欣中基清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金领取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方式自愿负担原告与他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张某某是否尚有5000元股权转让费未支付一节,考察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金领取明细》上记载的双方协议履行情况,综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1日支付上月费用5000元的支付办法,实际履行过程中2007年8月至12月均按时如期支付了上月费用,2008年1月18日迟延支付了上月费用并同时支付了当月费用;3月10日迟延支付了上月费用并提前支付了当月费用;除去双方发生争议的2008年4月及5月期间支付的费用数额外,依据领取明细的记载2008年8月1日系支付6月及7月的费用;9月1日系支付8月的费用,此后11月7日支付9月及10月的费用等等,直至2009年6月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对应的领取情况出现空白,纵观整个支付过程,未出现单笔提前支付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对此节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4月在《股份转让金领取明细》外另外支付了5000元股权转让费,即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费的义务,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尚有5000元股权转让费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成立。据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继续清偿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违约未按期付清股权转让费应另支付5万元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情况,对该请求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五千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下述方法向支付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五千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期间自二00九年七月二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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