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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来,被害人杨某×常酒后找马××麻烦,并对其殴打。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害人杨某×酒后与马××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杨某某见杨某×又一次吵骂并殴打马××,情急之下,用匕首将杨某×扎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马××、杨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至六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害人杨某×常酒后找其妻马××麻烦,并对其殴打。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害人杨某×酒后与马××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杨某某见杨某×又一次吵骂并殴打其母马××,情急之下,用匕首将杨某×扎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失血休克死亡。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看见杨某×酒后辱骂殴打其母马××,其持刀将杨某×扎伤后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马××、杨某×等证实因杨某×酒后辱骂、殴打马××,杨某某持刀将杨某×扎伤后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马××等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杨某×对马××的行为系婚姻家庭矛盾,对此行为进行防卫不妥,故对辩护人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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